(2008)绍民一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花、徐世艳等与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花,徐世艳,徐桂粟,徐梅兰,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82号原告:张国花。原告:徐世艳。原告:徐桂粟。原告:徐梅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三。委托代理人:叶建伟、汪永富。原告张国花、徐世艳、徐桂粟、徐梅兰为与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花、徐世艳、徐桂粟、徐梅兰诉称:原告张国花丈夫徐大财是被告职工,2008年元月2日20时许,徐大财上班时在门卫处残遭厂外人杀害。作为被告,应充分保障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未尽这一义务,致使徐大财被夺走生命,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9,046元。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张国花的丈夫确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徐大财的死亡是由于第三者实施了加害行为所致,而且徐大财的死亡属于突发性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徐大财死亡以后,原告作为徐大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天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受害者徐大财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2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春生打听并确认徐大财系被告单位职工并将于当晚20时上班。当晚19时50分许,徐大财骑自行车进厂,下来在厂门卫旁打卡准备上班时,姜春生突然从厂门外进来,用尖刀连刺徐大财数刀,致徐大财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姜春生随即骑车逃离现场。姜春生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绍兴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原告张国花、徐世艳、徐桂粟、徐梅兰分别系受害者徐大财的妻子、女儿、父亲及母亲,四原告因徐大财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丧葬费15,42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世艳)45,094元,合计225,821元。原告于今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考勤证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2008年1月2日询问徐阿三笔录一份、询问徐德友笔录一份、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者徐大财被第三人用尖刀杀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以受害者徐大财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不要求追加加害人姜春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判断被告天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天顺公司对徐大财的死亡有否过错。本院认为,天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首先,本案杀人事件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非天顺公司所能预防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姜春生经事先打听,确认徐大财在被告单位上班,并准备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案发前在被告单位门口等候,伺机作案,此所谓隐蔽性;待受害者到达单位门口准备打卡上班时,姜春生突然进入被告厂区,用尖刀将徐大财杀死,整个过程也就一、二分钟,天顺公司门卫根本来不及阻止亦无力控制姜春生实施犯罪行为,此所谓突发性。本案凶杀事件,对于被告天顺公司而言,应属极不常发生的、突发性的意外事件,非天顺公司通常预见水平和防卫能力所能预见、防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对外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事件发生时也不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及时进行阻止,未能保护好单位人员的人身安全,故应对徐大财的死亡负责。因上述治安保卫条例系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并不属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次,原告以被告天顺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天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律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社会组织。被告天顺公司系生产经营单位,显然不属于上述义务主体范畴,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缺乏,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国花、徐世艳、徐桂粟、徐梅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