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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华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马执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潘华春,马执荣,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钟焕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执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军。。原审被告钟焕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钟焕淼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马执荣的浙D.V75**微型普通客车从小越北方电子驶往小越环山路。19时00分,途经上虞市小越镇越兴路与环山路叉口地方,由北往南沿环山路行驶至该叉口,遇原告潘华春驾驶浙D.KW6**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沿越兴路行驶至该叉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小越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焕淼驾驶客车未按规定让右侧摩托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华春伤后即送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诊断为“右枕硬膜外小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伴左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73.06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881.47元)、误工费7,540.80元、护理费1,9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664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500元。综上损失为80,504.10元。另查明,被告马执荣于2006年8月22日将浙D.V75**微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执荣与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事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两次事故均由上虞韵达负责。上虞韵达即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被告钟焕淼系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D.V7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并特别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本案中浙D.V75**号出险车辆系该保险年度中第三次出险。原审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钟焕淼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钟焕淼受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驾驶运输活动,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钟焕淼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浙D.V7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嵊州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由于被告钟焕淼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其所负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可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嵊州支公司抗辩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特定车辆设定的,应当随着车辆的转让而当然转让,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抗辩本案系同一保险年度的第三次事故,应加扣10%的免赔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焕淼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钟焕淼的过错程度、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的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钟焕淼、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潘华春的残疾赔偿金41,148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852元,总计58,664元。2、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潘华春损失人民币24,840.10元(83,504.10-58,66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付人民币20,662.77元((24840.10-1881.47)×90%)(其中支付给原告潘华春19,840.10元,支付给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822.67元);由被告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77.33元(已履行)。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潘华春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钟焕淼是否是故意驶离现场,若系故意则上诉人无需赔偿,若并非故意则上诉人在三者险内只承担同等责任直至拒赔;马执荣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及保险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外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确定500元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潘华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潘华春在诉状中未对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也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原审判令赔偿财产损失违背诉讼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华春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能够及时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马执荣、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钟焕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事故是我引起的,但我没有驾车驶离现场,只是刚刚学完车不久,不知道该怎样处理现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马执荣在保险人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签名。潘华春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钟焕淼质证认为既然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该投保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钟焕淼驾驶浙D.V75**微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潘华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及浙D.V75**微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之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潘华春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钟焕淼是否是故意驶离现场,若系故意则上诉人无需赔偿,若并非故意则上诉人在三者险内只承担同等责任直至拒赔,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钟焕淼系故意驶离现场,第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驶离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的特别约定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马执荣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上虞市新越达快递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及保险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外不负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因车辆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附属于车辆不因车辆的转让而消灭,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500元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因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现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酌定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潘华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潘华春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系法定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该变更符合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潘华春在诉状中未对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也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原审判令赔偿财产损失违背诉讼原则,因潘华春在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定损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审判令赔偿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