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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顾畹蓉、王本富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畹蓉,王本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初字第19号原告顾畹蓉。原告王本富。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沈小荣。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陈志良、黄海燕。第三人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运哲。委托代理人詹一建。原告顾畹蓉、王本富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浙江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畹蓉、王本富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沈小荣,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志良、黄海燕及第三人浙江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畹蓉、王本富诉称:1993年9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房产经营公司购买杭州市文一路54号3单元201室商品房,并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夫妻未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过户给浙江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今年初,原告在查询时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于2001年12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对坐落于杭州市文一路54号3单元201室的房屋权属由出让方顾畹蓉转移给受让方浙江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行了公告征询,并载明“若有异议,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的异议材料”,异议期过后,市房管局于2002年1月15日向浙江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核发了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该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刊登后顾畹蓉、王本富就应当知道市杭州市文一路54号3单元201室的房屋权属会发生转移,因此2008年6月6日顾畹蓉、王本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畹蓉、王本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顾畹蓉、王本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