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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大伦与乔元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伦,乔元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771号原告:陈大伦,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开阳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元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遵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环南路。法定代表人:朱静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光达,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所余姚市。原告陈大伦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乔元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伦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乔元华驾驶浙B.X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游国良)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西龙线19KM+100M处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伦、被告乔元华、游国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陆续复诊,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206.90元。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乔元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乔元华所有的浙B.X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8.50元、误工费4466.20元,合计8971.6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乔元华的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9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撤回对被告乔元华的起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在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确定,误工费按照每天27.5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乔元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乔元华于2008年2月18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肇事摩托车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A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206.90元的事实。A5、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摩托车由乔元华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可赔的医疗费为3593.9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5元、护理费为14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日27.50元计算的辨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6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大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8283.64元。二、驳回原告陈大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