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6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4幢12梯楼梯口,窃得仇小艳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8元。2、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3号楼西梯楼梯口,窃得孙炜贤停放在该处的新天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3元。3、2008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四村8幢1梯楼梯口,窃得王志红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其中三只电瓶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并积极退清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仇小艳、孙炜贤、王志红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并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