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6年9月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9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承诺以后改正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的方式改正其错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2007)德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一份。原告用于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在2007年9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对本案缺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的差异及其他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夫妻和好协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的差异及其他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及时相互沟通来积极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原告曾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自愿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摈弃前嫌,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体谅、同甘共苦,互敬互爱,真正从维护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利益的角度考虑,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的方式改正其错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整,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财号:10511040138869,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