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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水华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华,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林水华。被告张建军。原告林水华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水华诉称:被告张建军于2003年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1辆,尚欠29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03年7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400元,尚欠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军支付货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购车欠款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车欠款事实。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从原告林水华处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使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水华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