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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李盛、俞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李盛,俞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玲。委托代理人:孙文。被告:李盛。被告:俞含波。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地公司)为与被告李盛、俞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被告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含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地公司起诉称:被告李盛、俞含波于2008年1月8日到原告处洽谈字画买卖。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127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持有的黄宾虹山水画;约定如该画为赝品应退还购画款,并规定期限及违约金。但到期后,两被告既不交割字画,又不退还购画款,也不接电话,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运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购画款127500元;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8025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被告李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2万余元,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购买字画关系。且两被告在出具收据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俞含波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吉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盛、俞含波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购画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付了公告费650元。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在出具收据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盛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李盛、俞含波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盛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8日,被告李盛、俞含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购画款127500元整,此款用于购买黄宾虹山水画(100×38厘米)的金额,由于未经鉴定,故我们负责将画由权威部门作出鉴定后交付吉地公司,如不是真迹交易失败,则退回购画款,期限为12天,逾期每天以画款的百分之三罚款”。两被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中签字。现原告以两被告到期后既不交割字画、又不退还购画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退还购画款并支付违约罚金。本院认为,被告李盛、俞含波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购画款127500元。现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字画,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购画款127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盛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以及两被告在出具收据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盛关于每日百分之三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属违约金范畴,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李盛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十。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违约罚金218025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3月17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267.50元(计算至2008年3月17日止)。被告俞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俞含波退还给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购画款人民币127500元。二、被告李盛、俞含波支付给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67.50元(计算至2008年3月17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杭州吉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被告李盛、俞含波负担25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盛、俞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