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贵保与陆燕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保,陆燕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875号原告:王贵保,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德安,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燕青,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陆燕青,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03号。负责人:孔海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贵保诉被告陆燕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贵保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安、被告陆燕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贵保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陈燕青驾驶的直行车辆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燕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内外踝骨骨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右下肢2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2.5月,休息时间为7.5月,后续医疗费5500元。被告陈燕青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6464.20元;判令被告陆燕青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893.70元。被告陆燕青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助,送医院治疗,已垫付门诊医疗费209.80元,住院医疗费26500元,支付住院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519元,还支付自己车辆修理费1840元,共支出了30858.8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事实、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原告因伤害损失医药费31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2112.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鉴定费160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杜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装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另查明被告陆燕青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6709.80元、车旅费400元、护理费1820元,合计28929.8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27.5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一天,平时护理按27.5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的连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原告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75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的护理工工资为每天70元,本院应予采信,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误工费计算,故认定原告损失护理费为3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贵保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陆燕青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车辆器具拐杖费等金额,已经本院审核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及作残赔偿金,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陆燕青按过错承担。根据事故认定,原告王贵保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指示标线的过错,被告陆燕青具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应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的70%,被告陆燕青应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的30%。被告陆燕青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保医疗费用保险金8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34442.20元,合计42442.20元。二、被告陆燕青赔偿原告王贵保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车辆器具拐杖费等计9427.38元。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合计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王贵保赔偿款51869.58元,因被告陆燕青已支付原告28929.8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将第一项赔付款42442.20元中的22939.78元交付给原告王贵保,余款19504.42元交付给被告陆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贵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元,由原告王保保负担2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