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金志清、高阿花与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志清;高阿花;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金志清。原告:高阿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泉、魏小燕。被告:李可付。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叶飞。原告金志清、高阿花与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清、高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起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李可付驾驶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口时,车头右前角与金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金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金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7622.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位置。5、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金金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同上。7、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金金根的病情及治疗情况。8、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共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15.4元。9、收款收据及收费通知单各一份(共3张),证明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164.8元。10、交通费发票一份(共34张),证明产生交通费533元。11、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住宿费720元。12、餐饮费发票一份(共33张),证明餐饮费3589元。13、搬运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产生搬运费及停车费用共175元。14、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购买恒光TDP06Z电动车的费用为1830元。15、非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电动车为金金根所有。16、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金金根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17、户口本一份,证明金金根为城镇户口。1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为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19、保险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答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金金根的死亡与该此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也有异议。本案的被告也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辅助用品有异议,无法律依据;住院补助费应以15元/天为准;认为护理费用不存在;交通费应与实际产生的相对应;误工费认为时间过长,认为一个星期为适宜;住宿费、餐饮费有异议;搬运费用、停车费无异议;电工车损失费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上述法庭确认的被告方所负的责任承担。被告已支付的56181.49元,其中8000元是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其余都为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支付。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06年的赔偿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进帐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6181.4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2、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杭371277电动车不符合上路要求。3、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金金根是醉酒驾车。4、浙A×××**车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车检验合格。5、李可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没有违反交通行为的事实。6、廖建宽(事故交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7、唐锁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可付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这是交警确认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付及交警强烈建议金金根去医院治疗,但都被其拒绝,其拒绝治疗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愿意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其余损失不予赔付;如其他损失应予以赔付,应先由被保险人赔付后再先我方进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8000元的保险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现已超过时效,不予认可。对变更的两项诉讼请求应按照第一次庭审前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于2007年10月5日确定了保险关系。2、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2与被告3确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3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金金根死亡及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医嘱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合理支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4-1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金志清、高阿花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志清、高阿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交警部门的笔录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及原告金志清、高阿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6日21时23分许,被告李可付驾驶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口时,车头右前角与金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未违反交通信号,金金根系醉酒后驾驶不符合上路行驶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值班民警到现场处置期间,值班民警、被告李可付及120急救车的医生均询问金金根的情况,并让其去医院检查,遭金金根拒绝;后金金根朋友到,并于当日23时许向110、120报警并送金金根去医院救治。该事故因金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进入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等基本情况无法证实,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可付系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雇佣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金金根医药费48181.49元。浙A×××**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赔付8000元。原告金志清、高阿花分别系金金根之子及母亲。现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可付驾驶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与金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因金金根在该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及拒绝及时治疗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提下,本院确定被告李可付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可付系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雇佣司机,故被告李可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承担。浙A×××**号出租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原告主张的411480元及13783.5元予以支持。二、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应是必需、合理的费用且需证据支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三、对高阿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的11742元予以支持。四、对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五、对精神抚慰金,考虑金金根的过失行为,本院确定为30000元。六、对搬运费及停车费,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3005.5元。上述赔偿款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付8000元,故其先行赔付金额为死亡赔偿金的5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1000元。结合被告李可付、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及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33930.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1000元。二、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计人民币226885.5元。三、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阿花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2元。四、驳回原告金志清、高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2元,由被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负担4837.2元,原告金志清、高阿花负担3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助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