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陈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陈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朱国军。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委托代理人:朱苗婷。被告:���德明。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朱国军诉被告陈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德明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人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苗婷,被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德明驾驶浙A×××××号客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德明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德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363元、车辆贬值费40,000元、医疗费450.20元、评估鉴定费900元、出场施救停车费80元、交通费49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2,287.20元。经被告陈德明申请,法院已依法追加了人民保险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德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修���费偏高,原告就医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施救停车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另被告陈德明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约定,共计损失为18,079.50元,原告私自委托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己造成,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车辆贬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疗费的产生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和事发时相隔一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律师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陈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二份、维修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7,363元,评估鉴定费900元;3、施救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施救停车费80元;4、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50.2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及汽油费494元;6、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陈德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证、保险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复写件一页、修理项目清单附页一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打印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3、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德明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2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浙A×××××号客车的投保险种及条款约定。被告陈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二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二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是根据二份评估报告书出具,修理费数额有异议,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就医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间隔6天,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德明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补充意见为,证据2中的二份评估报告是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其无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评估资质,出具的报告书无效力,且在出具一份报告书后又出具了第二份报告书,不客观真实,应以保险公司的评估价18,079.50元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对证据3中的停车费有异议,停车费是施救费中的一项,不能重复计算。证据5的交通费应是就诊期间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就诊,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德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交警部门领取该款。对证据2中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上面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对三页清单均有异议,该三页清单是保险公司事后添加的,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上面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德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可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为18,079.50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德明质证均无异议。本���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社会评估机构,其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应予确认,结合车辆维修费票据,可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7,36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而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证明力。被告陈德明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页清单提出异议,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但保险公司作为附件的三页清单,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陈���明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页清单即是与原告车辆相关的清单,原告又明确表示否认,故对该三页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德明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德明驾驶浙A×××××客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王园根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维修费用27,363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维修费。原告并花去评估鉴定费9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告驾驶的浙A×××××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德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德明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德明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陈德明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的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和交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德明不予认可,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评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条款约定,故该款应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国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国军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中的26,343元,合计28,3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朱国军负担977元,陈德明负担630元,陈德明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