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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锦源机械厂与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锦源机械厂,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嘉善县锦源机械厂。投资人:张德春。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磐。原告嘉善县锦源机械厂诉被告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锦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锦源机械厂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的木业机械配件加工业务,截至2008年5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5016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501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166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木业机械配件,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工费对帐单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偿付加工费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0166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锦源机械厂加工费50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7元,减半收取4408.5元,诉讼保全费3095元,合计7503.5元,由被告嘉兴翔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