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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景尤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尤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尤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尤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尤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景尤学在本市上城区南瓦坊1幢二单元602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本市下城区警方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粉未及块状物1包。经鉴定,该可疑粉未及块状物净重10.26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尤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暂扣单、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公某(毒品)字(2008)28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尤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尤学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尤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