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勇明与徐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明,徐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余勇明,淳安县中洲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徐宗伟(曾用名徐苏平),农民。原告余勇明诉被告徐宗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勇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借款29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的要求下原告借款29000元用来归还被告的借款,事后,被告在2006年6月以曾用名徐苏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2006年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6264元。原告的证据:欠条1份(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被告徐宗伟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借款29000元并由原告余勇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为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6年6月,被告出具欠原告2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按2006年的贷款利息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2006年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勇明借款29000元。二、被告徐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勇明利息3584.11元。三、驳回原告余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徐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