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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浦国华与黄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国华,黄喜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浦国华。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黄喜庆。原告浦国华与被告黄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与原告瓷具买卖业务,2008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合计货款31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欠条原件各壹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3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庆应付原告浦国华货款3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