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厉真珠与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真珠,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厉真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胡天龙。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厉真珠诉被告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真珠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东方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胡天龙、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真珠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胡天龙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绍兴市鲤鱼桥附近地方时,在车辆未停稳过程中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厉真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真珠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公安局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155081.55元,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单上只载明绝对免赔额800元,故超过绝对免赔额800元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八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考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方出租只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本公司可免赔2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4、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5、绍兴市塔山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1份、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证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8、医疗费发票2份及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186.9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心血管用药等与本次事故无关,震元公司的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应予剔除;对证据4内容有异议,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经了解,该单位并无原告这个职工;对证据6本身真实性有异议,但交通费总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确认,但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考虑。被告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体检证明3份,证明被告胡天龙驾驶证的年检情况;2、保单1份、批单1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投保人保单,并没有具体条款,故对保险单上没有载明的免赔条款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在投保车辆负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是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胡天龙与东方出租认为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告知过这些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只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告知过保险条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所主张的这一免赔条款不予认定。经被告太平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厉真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原告厉真珠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骨折后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1500元;厉真珠医疗费中有571.9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伤残鉴定书上明确说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L3、4压缩性骨折,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仅为L3椎体骨折与事实不符;对误工、护理时间的重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营养费有异议,应以原来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医药费中有571.9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三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却没有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6日,被告胡天龙驾驶被告东方出租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绍兴市鲤鱼桥附近地方时,在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厉真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真珠无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东方出租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90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71.95元)、护理费5655.6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861.6元。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为6130.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胡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东方出租系被告胡天龙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东方出租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部分可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天龙、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保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龙应赔偿给原告厉真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861.6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中的10050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厉真珠,其余4359.6元由被告胡天龙自行赔偿给原告厉真珠;二、驳回原告厉真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鉴定费用2136.9元,合计3837.9元,由原告厉真珠负担1002元,被告胡天龙负担28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