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亚玲与孙苗灿、陈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苗灿,杨亚玲,陈庆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苗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亚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德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良。上诉人孙苗灿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上诉人杨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6时30分,被告陈庆良驾驶被告孙苗灿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新昌县人民路大佛城地方与原告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陈庆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7727.48元、护理费162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890.56元,合计29442.04元。陈庆良已支付原告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陈庆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杨亚玲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陈庆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苗灿作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及诉讼代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苗灿提出肇事电动车非其本人所有,陈庆良提出该车系丁国凤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庆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庆良赔偿原告杨亚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9442.04元,扣除已付5200元,余款242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苗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杨亚玲负担165元,被告陈庆良、孙苗灿负担300元。孙苗灿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肇事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杨亚玲在新昌县交警大队陈述肇事车辆为摩托车。被上诉人陈庆良陈述肇事车辆系丁国凤所有,丁国凤在事故发生后从上诉人妻子处借来上诉人电动车到交警大队顶替肇事���辆。根据上述两当事人陈述,事故车辆应为摩托车,同时不是上诉人的电动车。2、非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侵权行为人陈庆良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亚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亚玲辩称:陈庆良和丁国凤均承认事故车辆系从上诉人处借得,购车发票也由陈庆良提供给交警部门,如果车辆系丁国凤所有,陈庆良不可能在笔录上签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该车外观和车速与摩托车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孙苗灿二审提供新的证据:1、交通事故当事人杨亚玲的书写陈述,证明肇事车辆系摩托车;2、对陈庆良的调查笔录,证���肇事车辆系丁国凤所有,丁国凤借来上诉人车辆到交警大队顶替肇事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亚玲质证认为:当时其被撞,对车辆情况看不清楚,肇事车辆外观与摩托车一致,其误认系摩托车。车辆发票系陈庆良提供给交警,该笔录与交警队收集的证据相矛盾,故笔录内容虚假。被上诉人杨亚玲二审提供新的证据:3、收款收据,该凭证系陈庆良提供给交警,证明电动自行车购车人系孙苗灿;4、用户联,系陈庆良提供给交警,证明电动自行车用户系孙苗灿;5、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电动车正常时速为35码,应属机动车;6、说明书,证明该电动车车速较快,与机动车一致;7、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因车祸在家休息。上诉人孙苗灿质证认为: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存在涂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5-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系上诉人代理人收集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并未到庭陈述,不予采信。3号证据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已在4号证据上盖章确认,虽用户联中电机号一栏存在改动,但应系陈庆良提供给交警前即存在,对证据予以认定。5-7号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杨亚玲事发时认知能力和肇事车辆与摩托车外观相似之实际,结合现有证据,本案肇事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据被上诉人杨亚玲手书陈述,主张该车系摩托车,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系孙苗灿所有是否正确。陈庆良虽在诉讼期间承认肇事车辆系丁国凤所有,但与其提供给交警部门相关车辆凭证、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之行为相矛盾,同时与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而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系孙苗灿所有,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显然高于其他证据,除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现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非其所有,实为丁国凤借来上诉人车辆到交警部门顶包,但本院不能据上诉人和陈庆良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亦即上诉人针对自己主张提出的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孙苗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