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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因本案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军进入本市文一路物美超市,待超市打烊后,被告人马军分别在该超市内的金恋珠宝专柜内窃得高某的足金项链3条、PD950白金项链2条、PD950白金戒指1枚,在ZIPPO专柜内窃得郭某的ZIPPO打火机3只、银戒指8枚,在F4服饰专卖店窃得陈某的F4牌短袖T恤3件、连衣裙2条、牛仔裤2条,在一步二足鞋店内窃得杨某的兽王牌皮鞋1双、迪思牌白色休闲鞋1双、女式帆布鞋1双,在啄木鸟皮具柜内窃得罗某的啄木鸟牌黑色单肩包1只、钱包1只,在二楼的鹤达购物柜内窃得宓某的好记星学习机1台。次日早晨,被告人马军携带赃物欲离开物美超市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顾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郭某、陈某、杨某、罗某、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军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