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和贵与黄丹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贵,黄丹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775号原告:徐和贵,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新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四川省南溪县,现住慈溪市。被告:黄丹央,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生棋托运中心会计,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旭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徐和贵与被告黄丹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8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和贵,被告黄丹央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丹央驾驶浙B×××××轿车沿北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担山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志康驾驶内载徐和贵的浙B×××××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和贵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挫伤,化去医疗费1022.40元、交通费144元、原告致伤误工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损失2166.40元。2008年3月19日,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丹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出租汽车驾驶员胡志康不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40元、交通费144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合计216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负担。被告黄丹央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022.40元、交通费损失144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合计2166.40元没有异议,上述经济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该损失费款项被告已经给付了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0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费。因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的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丹央驾驶的浙B×××××轿车与由胡志康驾驶的内载原告徐和贵浙B×××××出租汽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路北三环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丹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告在医治过程中化去医药费1022.4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治伤过程中化去交通费144元的事实;5.请假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请假一个月,致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4的原件原告经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接受上述原件后,钱已交付给了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时交付的款项是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徐和贵的医药费等。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称先去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马上将款赔付给原告的要求,所以才把证据2、3、4的原件通过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直未将款项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B×××××轿车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路北三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志康驾驶内载原告徐和贵的浙B×××××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致徐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022.40元、交通费损失144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合计2166.40元的事实的证据,因双方对上述事实均确认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B×××××轿车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路北三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志康驾驶内载原告徐和贵的浙B×××××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致徐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022.40元、交通费损失144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合计2166.4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件经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应当由此事故中过错一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交付发票原件时已将款项给付。由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发票本系原告持有,证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由原告支付,现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发票原件时已用现金交付方式给付,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赔偿费用已给付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丹央赔偿原告徐和贵医疗费损失1022.40元、交通费损失144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合计21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丹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略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