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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季坚义与周烨债��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坚义,周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坚义。委托代理人杨华、段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烨。委托代理人翁国民。上诉人季坚义为与被上诉人周烨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季坚义与周烨曾共同经营浙江艾尔威伞城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12日,周烨与季坚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季坚义向周烨借款累计为人民币560万元,浙江艾尔威伞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艾尔威公司)欠周烨人民币440万元的借款。季坚义愿意依据本协议对艾尔威公司向周烨清偿人民币440万元的借款;季坚义愿意依据本协议向周烨清偿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付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17日,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应周烨与季坚义的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浙虞证外经字第45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2008年1月10日,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应周烨的申请出具了(2008)浙虞证外经字第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5432263.01元。2008年1月16日,周烨依据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日以(2008)绍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受理。季坚义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季坚义、周烨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周烨系澳大利亚联邦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季坚义以我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周烨在答辩期内亦援引我国法律作出答辩,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发生争执,该争议问题系程序性问题,根据冲突法规则,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据此,本案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季坚义起诉主张《还款协议》中的560万元借款属虚构,且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在《还款协议》尚未生效时即予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还款协议》。从季坚义诉称的事实内容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分析,实质上是对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周烨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季坚义如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综上,季坚义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属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季坚义的起诉不具备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季坚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予以退还。季坚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季坚义诉请《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即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公证书有错误”。在原审中主张公证书错误旨在证明《还款协议》虽经公证,但因诸多瑕疵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还款协议》所载明的560万元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季坚义的起诉不具备可诉性而驳回起诉有悖法律。根据2006年5月11日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0日公布的《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季坚义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烨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如下:(一)《还款协议》通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该协议显失公平。(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对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通过撤销权诉讼来撤销《还款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季坚义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浙江省公证协会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浙公协复字(2008)第3号文》,拟证明:1.2008年6月5日,浙江省公证协会终止对季坚义复查争议投��的处理。2.终止的理由为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了季坚义诉周烨撤销权纠纷一案。3.公证协会根据公证法及相关规定,认为此争议应由法院受理。周烨对季坚义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季坚义主张该文是支持其起诉,但文件内容上没有表述。2.季坚义以该文证明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文与本案无关联性。周烨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季坚义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向该院执行局提出了关于对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该院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的申请,属终局性的裁定。季坚义认为:该裁定书已收到,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与就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是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当事人都可���选择,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本院经审核认为,季坚义提交的浙江省公证协会《浙公协复字(2008)第3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周烨提交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也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季坚义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周烨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于2007年4月17日经双方申请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2007)浙虞证外经字第45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后,周烨经申请取得了(2008)浙虞证外经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2008)绍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季坚义要求撤销的《还款协议》已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进入了执行程序,现季坚义起诉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季坚义的起诉,是正确的。季坚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