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柯民花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吴小林、梅水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吴小林,梅水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柯民花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下街60号。负责人:程建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燕云,成年,该单位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忠烈庙前12号中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月娟,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西安路76幢1单元301室。被告:吴小林,省衢州市巨化北道口新兴路1号楼301室。现下落不明。被告:梅水仙,衢州市巨化北道口新兴路1号楼301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市农行)为与被告吴小林、梅水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月娟、被告梅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行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吴小林向其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69。2007年2月27日至3月14日间,被告吴小林利用该卡透支本金99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至2008年11月20日止积欠利息、费用共计4791.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及至2008年11月10日止的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4691.47元,其余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申请人基本资料》、《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国华于2006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卡,办理了牡丹卡的事实。3、牡丹卡余额查询单4份,以证明被告郑国华于2007年8月19日开始透支,截至2008年3月17日其牡丹卡透支余额为6938.05元、贷款利息为55.50元,截止到2008年8月7日其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45.33元的事实。被告郑国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国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日被告郑国华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71。该卡自2007年8月19日起开始发生透支,截至2008年3月24日,该卡透支金额共计6938.05元,发生透支利息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国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国华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45.33元。诉讼期间,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郑国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郑国华向原告办理牡丹卡,后发生透支,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45.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