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爱树、王建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树,王建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爱树。199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芳。200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方爱树伙同王金亮(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90号“千岛湖建材商店”,将店主邵瑞生堆放在门口价值人民币4685.10元的966公斤线材钢筋盗走。同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伙同王金生(另案处理)窜至千岛湖镇南山二路紫荆家园建筑工地,将商学军堆放在工地围墙内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300公斤线材钢筋盗走。同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伙同王金亮窜至千岛湖镇里杉柏船厂内,将王金城堆放在船厂围墙内价值人民币1354元的265.5公斤线材钢筋盗走。综上,被告人方爱树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60.10元;被告人王建芳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7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建芳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金生的供述,被害人邵瑞生、商学军、王金城的陈述,证人王联秀、陈晓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爱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芳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爱树、王建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爱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建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