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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新荣与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荣,洪福亮,陈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章新荣。委托代理人:何冰。被告:洪福亮。被告:陈晔。原告章新荣与被告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亮、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荣诉称,2008年3月至5月间,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共借取人民币9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表示无力清偿,并拒绝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洪福亮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晔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福亮、被告陈晔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洪福亮分别于2008年的3月15日、4月3日、4月23日、5月4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晔与被告洪福亮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从而证明被告洪福亮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福亮、被告陈晔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福亮分别于2008年的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9万元,并��具了四份借条。之后,被告洪福亮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被告洪福亮与被告陈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章新荣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洪福亮借款事实明确,原告与被告洪福亮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福亮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洪福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晔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洪福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新荣借款9万元。二、被告陈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