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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崔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力争。上诉人袁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因理由不足被本院驳回。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2日从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工人西路证券营业部提取现金420000元。原告在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理由不足被本院驳回。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出资出力加层和翻建后的两处房屋中被告应得的份额,因该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均在他人名下,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三兄弟署名的建房协议但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取得修建后的房屋的权属,故原告要求将协议中约定分给被告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依据不足,且涉及他人利益,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若坚持其对修建后的房屋亦享有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7年8月2日从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工人西路证券营业部提取的现金420000元,被告辩解其是帮朋友理财用的,担心朋友处无法交代所以提取出来全部还给了朋友,但对该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本院向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工人西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对该笔款项本院认定被告现仍持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其在1997年被告建造房屋时有10万元左右资金投入的问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且在该录音资料中并不能清晰的辨别被告关于此问题的态度,因此对该笔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不作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被告提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实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婚前均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且拆迁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已建造完成,因此该笔补偿款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中大部分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应属被告个人所有,仅有一小部分拆迁奖金、过渡费、搬家费等可属于原、被告共有,但考虑该笔款项已在2003年领取,双方日常生活需正常开支的实际,对该笔拆迁补偿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03年9月6日存入原告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0万元和截至2007年5月26日在原告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0001元,对原告主张的在2007年10月第一次离婚诉讼结束后被本院解除冻结的存于被告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40012元,双方均陈述已实际开支,且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现仍由对方实际持有,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兄弟袁永生处的债权10000元,被告辩称袁永生已将该款归还且其已实际开支,原告除持有借条外无其它证据,故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本院亦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若坚持要求分割该笔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的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将工资收入等均交给原告,故原告现在应有存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因被告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液晶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只、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只、西湖牌电视机一台,被告辩解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在被告处的现金420000元及液晶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只、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只、西湖牌电视机一台等物品,对上述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2.在被告袁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20000元、液晶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只、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只、西湖牌电视机一台,由原告王某享有人民币210000元、液晶电脑一台,被告袁某享有人民币210000元、海信冰箱一只、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只、西湖牌电视机一台,原告王某享有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付清和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办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42万元现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错误。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将此款说成是“帮朋友理财用”,但未提供相应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这是上诉人的不实陈述。事实上该款是2003年上诉人婚前房屋动迁所得的补偿款。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向有关银行和证券公司分别调取了《明细账查询表》及《流水明细》等新证据,再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可得以印证。该款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9月26日和2007年5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10万元和30001元。对被上诉人名下的该两笔存款,被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已实际开支”。由于该款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该款显然是为被上诉人持有和支配。该存款的发生日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6日存在被上诉人名下10万元及2007年5月26日的30001元错误,30001元系被上诉人姐姐的钱,被上诉人姐姐转账给被上诉人8万元用于帮助上诉人炒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补偿费存根;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4.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2008年7月21日);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2008年6月9日);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8.建行绍兴诸暨支行营业部查询单。第二组证据:1.金通证券诸暨营业部银行转账情况表;2.诸暨营业部资金变动情况表;3、诸暨营业部对账单。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证券资金账户转账凭证六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42万元系上诉人因婚前房屋动迁而得的拆迁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证据采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审中上诉人提出2007年8月2日其从证券营业部提取的42万元系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费,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该42万元系替朋友理财。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42万元款项性质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款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还提出2003年9月26日其将10万元存于被上诉人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另有30001元款项,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用于实际开支,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持有该款,则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