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盗窃于2008年7月9日被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至7月7日,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城博览财智大厦工地,先后4次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勤某放在花坛内的槽钢45根,价值人民币2328.75元。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另,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