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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来兴与沈阿森、沈伟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兴,沈阿森,沈伟慧,韩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86号原告陈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沈阿森。被告沈伟慧,被告韩荣林。原告陈来兴与被告沈阿森、沈伟慧、韩荣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兴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沈阿森、沈伟慧、韩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兴诉称:2007年6月9日晚七时半左右,在永丰村姚金龙小店门口,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后三被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5.6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5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荣林辩称:一开始是原告陈来兴夫妇打韩兰娟和沈阿婉,看的人来叫三被告,三被告就赶过去,被告韩荣林没有打原告,韩荣林到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在了,三被告在稽山派出所作了笔录,可以去调查的。打架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医药费该赔的愿意赔,但误工费只能以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七天休息时间来计算。被告沈阿森辩称:三被告赶过去的时候已经人很多了,怎么可能打人,沈伟慧碰了几下陈来兴的老婆是有的,事情都已经过了一年多了,派出所的笔录上很清楚记着。被告沈伟慧辩称:与其它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沈伟慧是打了原告,但打得不是很重。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2张,证明原告在案发后于2007年6月11日、15日两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55.6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认为原告应该休息三个星期及两家医院对原告伤势的诊断情况。三被告对2007年6月15日绍兴市中医院开具的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医院的盖章,无法律效力。本院对绍兴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对绍兴市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韩兰娟、沈阿婉、沈伟慧、钟阿素和陈来兴在稽山派出所作的有关询问笔录1组,原告认为通过陈来兴及韩兰娟的笔录可以看出三被告都参与了打架,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三被告认为陈来兴和其他人的笔录内容属实的,钟阿素在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沈伟慧出手打原告陈来兴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沈阿森、韩荣林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沈阿婉(被告韩荣林之妻)与韩兰娟(被告沈阿森之妻,沈伟慧之母、韩荣林之妹)在回家途中,韩兰娟出口骂原告陈来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其中原告陈来兴拉了韩兰娟,与其发生身体接触,原告之妻钟阿素与韩兰娟扭打在一起。后三被告赶到现场,被告沈伟慧出手打了原告夫妇,原告因此受伤,花费医疗费355.6元,产生误工费360元、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和睦相处。三被告亲属韩兰娟出口骂原告导致纠纷发生,被告沈伟慧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沈阿森、韩荣林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阿森、韩荣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7天,即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慧赔偿给原告陈来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来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伟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