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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韦去非与张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去非,张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82号原告:韦去非。被告:张鹏伟。原告韦去非为与被告张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去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去非诉称,2007年9月,依约借给张鹏伟人民币500000元。期满,张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鹏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鹏伟未作答辩。韦去非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9月28日的借条。证明韦去非与张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张鹏伟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韦去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8日,张鹏伟向韦去非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韦去非借到人民币500000元,于2007年10月12日归还。期满,张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韦去非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韦去非与张鹏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韦去非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出借给张鹏伟,张鹏伟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2日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张鹏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韦去非要求借款人张鹏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鹏伟归还韦去非借款本金5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张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鹏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韦去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