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祥熙、杨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杨景港,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西安市公交三公司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慧鲜,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灞桥区供销合作社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景港(小名“钢蛋”),捕前系国棉五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孔祥熙,无业。200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峰,无业。2008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里宁、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捕前系国棉五厂工人。200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庞通(又名庞甜),无业。200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曾以西灞检刑诉(200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熙、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灞刑初字第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灞桥区检察院致函市检察院称将同案犯杨景港及在逃犯马峰、庞通抓获归案,建议将案件发回并案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应将五名同案犯一并审理,并于2008年5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08年5月22日将该案退回区检察院。2008年6月16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熙、杨景港、马峰、杨杰、庞通犯故意伤害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慧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孔祥熙、杨景港、马峰、杨杰、庞通及马峰的辩护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景港因琐事与刘峰、王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杨景港遂电话叫来孔祥熙,孔祥熙又纠集马峰、庞通、杨杰、张凯等人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对面的夜市摊上,手持钢管将刘某、王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属重伤,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五名被告人共向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总计812470.36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病历、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五名被告人共向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总计84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证明、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杨景港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未指使孔祥熙、马峰等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适当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孔祥熙辩称,其受杨景港指使,他未殴打刘某,其殴打的是王某甲,系从犯,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人马峰辩称,其未纠集他人参与打架,也未使用钢管,其系从犯。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马峰不是致被害人重伤的加害人,也不是组织者,马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庞通辩称,其未打刘某,系从犯,愿意按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景港在本区长乐坡华夏会馆唱歌时,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发生争执而厮打,杨景港面部受伤。杨景港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孔祥熙,孔祥熙打电话让被告人马锋先到杨景港处。孔祥熙得知杨景港、马锋等人在本区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对面夜市发现打人者,即带被告人杨杰、庞通、张凯(另案处理)等人乘出租车赶至该夜市,要求刘某、王某甲等人给其姑夫杨景港治伤。遭拒绝后杨景港对孔祥熙等人言称将刘某、王某甲等人教训一顿算了。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张凯等人即持钢管殴打刘某、王某甲等人,致刘某双眼球破裂,双目失明,双眼球萎缩,构成重伤和Ⅰ级伤残;致王某甲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头部形成11cm损伤疤痕,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刘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39902.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4元、陪护误工费2329.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21.5元、残疾护理费105500元、残疾赔偿金2152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450240.06元。杨景港已赔付19000元。王某甲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98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127.9元、残疾赔偿金43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2.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773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孔祥熙家属替孔祥熙预交赔偿款5万元,杨杰家属替杨杰预交赔偿款11600元,马峰家属替马峰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5日3时30分,王某甲打电话说其在长乐坡华夏会馆门口同别人发生冲突,让他过去,他赶到后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党某正在和对方四个人争吵,王某甲和对方发生冲突,互相打了几下,后被他拉开。对方挑头的叫钢蛋(即杨景港)。党某的鼻子被打流血。此后他们到五厂幸福7楼南侧过道内的夜市吃饭,钢蛋带了十几个小伙子找到他们,他出门给钢蛋说小事情过去算了,钢蛋说要么看病,要么报警处理。他说行,就又进去吃饭。过了几分钟,钢蛋和七八个小伙子一同进了夜市店里,和夜市老板打招呼说找几个吃饭的有事,老板就到一旁去了。他对钢蛋说,你弄事情要收得住,否则就别弄。接着王某甲对钢蛋说:我刚才给你5分钟叫人,你现在给我5分钟叫人。钢蛋未说话出去接电话,这时党某、马某要出去说事,他说刚才已问过钢蛋,要拿钱看病,还出去有啥说的,党和马还是出去说事,过了一会儿回来说钢蛋要1千元了事。这时钢蛋又进门指着他、王某甲和王某乙说:你们三个一个都跑不了。这时进来三四个手拿钢管的小伙,并问:是谁?是谁?就冲过来打他们,他夺下对方一个钢管,对方后退未动手,这时钢蛋同那几个小伙一同上前来,他抓住钢蛋肩膀,手拿钢管指着对方和王某甲等说都不要动,并松开了钢蛋,钢蛋退到了后边,又上来了一个胖胖的小伙,手拿钢管气势汹汹地砸了一下。他听钢蛋在后边喊,往死里打,接着他眼前一黑就啥也不知道了,是谁打的他未看见,但他旁边还有一个较瘦的男的。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5年12月5日21时许,他与党某、马某、王某乙等人到长乐坡华厦会馆唱歌,期间党某出包间时被旁边包间正开门的人(钢蛋)碰了,二人就吵开了,被劝开后,钢蛋叫了几个男子,在楼下他与钢蛋厮打了几下,被劝开后,他们就回到纺织城五厂夜市吃饭。正吃饭时钢蛋同十几个小伙来了,并未动手,其中一个称钢蛋姑夫的小伙到外面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十几个手拿钢棍的小伙,进门就朝他们身上乱打,他倒地后那些人还打。王某甲当庭陈述是杨景港让打的。王某甲还辩认出孔祥熙、马峰、杨杰、张凯、刘卫涛是拿钢棍参与打他们的人。3、证人王某乙陈述在华夏会馆与杨景港某其陈述还证明,钢蛋同十几个小伙找到他们,并未动手,其中一个称钢蛋为姑夫的小伙打电话又叫来了十几个小伙,手中拿着钢棍,进门话也没说朝他们就打,将他们打伤,其中王某甲、刘某被打倒在地,伤势严重。前后打了不到1分钟时间,打完就走了。证人马某、党某所述与此基本一致。王某乙、党某、马某还分别辨认出了孔祥熙、马峰、杨杰、张凯、刘卫涛是拿钢棍参与打他们的人。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夜市摊做生意,来了5个男的吃饭,20分钟后他原来的同学杨景港(别名钢蛋)也来了,脸部不知被谁打伤。杨找这5个男的要求给其看病,其中一个胖子和钢蛋到门外交谈,过了5分钟胖子进门说:不管他。后继续吃饭,钢蛋也走了。约30分钟后,来了二十多个小伙,其中五六个人手拿长约60厘米的钢棍,进门后手拿钢棍的五六个小伙话也没说就开始打,把两个人打倒在地,打完就走了。第二天下午,钢蛋打电话问他被打的那5个人伤势如何,他说伤了四个,其中两个伤势较重,钢蛋还问是否警察找了他调查。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马峰给他打电话说孔祥熙的姑父杨景港被人打了,让他过去帮忙打人,因他家人与杨相识,他问了情况就走了。后听说当天参与打架的还有庞甜、张凯、屈陆等人,伤者被用钢管打瞎眼睛。6、被告人孔祥熙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一天晚上,他和杨杰、张凯、庞甜唱歌时,他姑打电话说姑夫喝多了,让他问人在哪儿,他就给姑夫杨景港打电话,杨景港说其被人打了,让他回去,让打人的看病。他说不回去,让马锋过去。他就打电话让马锋将其送回家。十几分钟后马锋回电话说他姑夫被人打了,他就让马找打人的给看病,马锋说人早跑了。又过了十几分钟,马锋打电话说在铁皮房子碰见打人者了,后又打电话说对方没有给看病的意思,并说打了就白打了。他就和张凯、杨杰、庞甜一块回到铁皮房子,见姑夫在门口蹲着,马锋站在一旁,周围还有一些人,他问马锋叫这么多人干啥,马说怕对方再打。他与马锋进铁皮房让对方给看病,对方一人说打了就打了,看啥病呢,另一人把他俩叫到门外说赶快走吧,不要在这里找打。又对他姑夫说:好了,赶快回去吧。说完就进去吃饭,共交谈了二三次,对方无看病的意思,他们看这情况,就出来,他姑夫说:不给看病算了,把他们教训一下就行了。说这话时马锋也在旁边,马锋就在旁边一个人手里拿了些铁棍、橡胶棍,给他一根铁棍,杨杰、张凯、庞甜每人也拿了一根,还有他不认识的人也拿了铁棍,他们就进到铁皮房子,马锋不知和对方说了一句什么话,打乱了,他打一个,那个人后来追出铁皮房,手好象烂了,马锋打倒了一个人,还有马锋叫的那人将一个人头打烂了。孔祥熙当庭供述是杨景港叫他们打对方的。7、被告人杨景港供述,2005年12月5日22时许,他在华厦会馆唱歌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当晚在纺织城文化宫五厂夜市见到打他的人,五六个小伙拿钢棍将打他的五个人打了,他不认识拿钢棍的这几个小伙。其当庭供述未叫孔祥熙、马峰等人帮忙,未指使他们打被害人,自己也未动手。8、被告人马峰供述,当晚孔祥熙给他打电话说其姑父钢蛋在华厦会馆被人打了,让他帮忙去看一下。钢蛋打电话说在11路汽车站等,他去后与钢蛋到华厦会馆,打钢蛋的人已走了,他俩人又回到纺织城俱乐部门口,他让钢蛋先回家,他准备去网吧,过了一会儿钢蛋又找他说发现打他的人开的车,他就和钢蛋在夜市里找到打钢蛋的人,让对方给看病,对方不愿意,他就给孔祥熙打电话,孔说让等一会儿马上就回来,过了半小时,孔祥熙和杨杰、庞通、张凯,还有一、二个不认识的就来了。孔祥熙还是让对方给看病,对方不看,就吵开了,孔祥熙就用棍在这男子头上打了一棍,把那人打的没有起来,后就打乱了。他没有叫人,也没有拿钢棍,没有动手打人。拿铁棍的有孔祥熙、杨杰、庞甜、张凯,还有一个不认识。其当庭供述杨景港让打对方。9、被告人杨杰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一天晚上,他和孔祥熙、张凯、庞甜4人在咸宁路空军1号唱歌,孔接了个电话,叫了声姑夫,就到包间外边接电话,返回后对他们说走吧。在出租车上他们问有啥事,孔说其姑夫让人打了,咱回去看一下。他说现在回去打人的早跑了,回去干啥。孔说给马锋说过了,马锋已经过去了。他们回到纺织城已快1点了,到铁皮房子夜市后,孔过去和其姑夫说话,马锋也在场,和马锋一起的还有十几个人,孔说完话与马锋进到里面,几分钟又出来,他们就一同进到里面,他听见孔和对方骂开了。他们都出来到对面招商银行拿了钢管,是提前准备好的,有六七根,他拿了一根,孔、张、庞、马每人也拿了一根,还有一两个不认识的也拿了钢管,他们一块儿过去,孔进门就把那个后来眼睛瞎的人打倒了,他正往里走,张凯用铁管不小心把他眼睛打了一下,他蹲下了,钢管不知被谁拿去了,后来他用夜市的板凳砸对方一个人,不知砸上没有。他第二天下班问夜市老板,老板说孔把一个人打倒再没起来,这个人眼睛瞎了。杨杰当庭还供述是杨景港让他们打对方的。10、被告人庞通供述证明,唱歌时孔祥熙接电话说其姑父被打,让跟他过去看一下,在回纺织城的路上孔说已给马峰打过电话了,让马峰和其姑父先找人。到纺织城后,他与孔祥熙到夜市铁皮房子,孔让对方的人给看病,对方不愿意,孔祥熙就与他姑父在外面说话,后又进到房子里,动手打了起来。孔祥熙和两个人拿棍子打对方的人,两个人被打倒。他用拳脚打了对方的人,马峰、杨杰也在现场。11、张凯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与孔祥熙、庞甜、杨杰回到纺织城后,他去网吧上网,王鹏打电话说马峰让他到11路汽车站,他过去之后见孔祥熙姑父(杨景港)给他发了一根烟,问他是否来帮忙的,说被别人打了,孔祥熙从铁皮房子出来,杨景港问孔,人家怎样说的,孔说对方不给看病。后来他与孔祥熙等人聊时,知道当时打架的有孔祥熙、马峰、庞甜、杨杰,还有马峰叫的一些人,听孔祥熙说是其姑夫叫打的人。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织城正街工人文化宫对面国棉五厂幸福7、8楼之间过道的夜市摊位,现场地面留有血迹及打碎的餐具。13、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012号及交大司鉴中心(2007)206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双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双眼视力光感,双眼球萎缩,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重伤和一级伤残。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124号及交大司鉴中心(2007)206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头部外伤致形成11cm创口疤痕,左手中指近节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手中指屈曲及伸直受限,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举报于2007年5月16日将孔祥熙抓获,2007年6月2日将杨杰抓获,2007年11月22日将庞通抓获,2008年3月8日凌晨将马峰抓获。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杨景港经公安机关已给付1.9万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孔祥熙所述手受伤者追出铁皮房子的情节及马锋分发铁棍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杨景港否认指使孔祥熙等人打人以及马峰、杨杰、庞通否认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一节,无相应证据印证,也与各被告人相互供述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让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其中,在给其看病的要求未实现后,授意、指使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等人教训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等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及严重残疾,又致一人轻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受杨景港授意、指使,持械致他人损害,五人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景港辩称其未指使其他被告人教训、殴打被害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孔祥熙纠集其他被告人,且持械殴打被害人,故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杨景港、孔祥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峰、杨杰、庞通在孔祥熙纠集下参与本案,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各自辩解称其未使用钢棍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害人陈述、指认以及相互之间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马峰辩护人关于马峰系从犯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杨景港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各被告人交纳部分赔偿款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景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人孔祥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人马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庞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杨景港、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450240.06元(已付90600元)。被告人杨景港、孔祥熙、马峰、杨杰、庞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773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希安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