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盆、李玮等与陈海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盆,李玮,陈海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879号原告:李盆,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玮,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芝,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横峰县解放西路421号。负责人:王羊洋,经理。原告李盆、李玮(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陈海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陈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受害人李嘉思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系二原告之女。2008年6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海芝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一村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石人山村农贸市场门口地方,与从道路西侧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下车的李嘉思发生刮擦,造成李嘉思倒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海芝与李嘉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因李嘉思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抢救治疗费352.90元、护理费124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540241.40元。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金110352.90元;要求被告陈海芝赔偿二原告因李嘉思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300921.95元,扣除被告陈海芝已支付50000元,要求被告陈海芝再赔偿二原告25092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海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海芝对本起事故中李嘉思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陈海芝驾驶的拖拉机从北到南途径石人山市场,看到两个小孩在摩托车上玩耍,被告陈海芝在距离20米的地方停下车来,买了一些东西后,重新慢慢从一挡启动,往南开过去,听到后面有人叫一个小孩倒地了,当时被告陈海芝的车距离死者的地方有1米的距离,被告陈海芝的车没有与死者相碰擦。即使刮擦了,被告陈海芝也只要承担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芝赔偿经济损失70%的请求被告陈海芝不予接受。关于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124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3524.50元,被告陈海芝没有异议,对二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海芝有异议,另被告陈海芝已支付二原告50000元。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芝与死者李嘉思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二原告花去抢救费352.90元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单及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死者李嘉思系颅脑外伤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七份,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658元和住宿费1170元的事实。6、死者及家庭人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死者家庭情况。7、户口本二份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死者李嘉思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陈海芝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陈海芝车辆与死者没有发生刮擦。但被告陈海芝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陈海芝对证据2保险单、证据4尸体检验报告单及火化证明、证据6死者及家庭人员登记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6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芝对证据3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姓名与受害人姓名不一致,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芝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海芝对证据5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时间13天过长,事故发生到处理事故正常时间为一个星期,认可七天的住宿费。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海芝无异议的火化证明,被告陈海芝认为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对二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海芝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没有注明日期,而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未注明起始地点、开车时间及票面金额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其余票据中注明的时间也均不是处理丧葬事宜阶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陈海芝对证据7中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芝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户口的编号为01105248,户主为李振明,为居民家庭户,反面记载户主李振明,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究竟是农民家庭户还是居民家庭户自相矛盾。从李玮的登记情况来看,常住人口登记卡为非农,登记2006年12月18,李嘉思户号虽相同,但户号的字体有大小之分,登记时间与李玮登记时间不一致,从承办人员签章来看,不管是弋江派出所还是奚滩派出所,但承办人签章均是012633,有理由否认李嘉思的户口登记在李玮名下为非农业户口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二原告针对被告陈海芝的质证意见,当庭提供一份南陵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盖章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李嘉思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海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南陵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盖章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互相印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二本及南陵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盖章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二原告、被告陈海芝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嘉思,1999年11月11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2008年6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海芝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一村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石人山村农贸市场门口地方,与从道路西侧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下车的李嘉思发生刮擦,造成李嘉思倒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海芝与李嘉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海芝驾驶的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原告诉请损失中的护理费124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3524.50元,被告陈海芝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及南陵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盖章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嘉思系城镇居民,故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461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本院确定为2100元。二原告诉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抢救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芝认为住宿费存在损失扩大,依据及理由不足,故二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女儿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陈海芝以其驾驶车辆未与李嘉思发生刮擦,即使刮擦也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根据被告陈海芝与李嘉思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被告陈海芝承担6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盆、李玮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海芝应赔偿原告李盆、李玮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353158.50元的60%计211895.10元。三、被告陈海芝应赔偿原告李盆、李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二、三两项合计241895.10元,扣除被告陈海芝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海芝尚应赔偿原告李盆、李玮191895.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盆、李玮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陈海芝负担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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