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徐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徐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徐建军。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徐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徐建军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7.65‰,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贷款5000元及利息933.4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徐建军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利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徐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被告徐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徐建军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5000元。二、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933.46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15日,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