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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伟娟与钮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娟,钮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35号原告周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钮关祥。原告周伟娟为与被告钮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娟诉称,2005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锦渔小区工地,水泥工程总工程款¥169149元,壹拾陆万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并由被告钮关祥在欠条中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支付给原告货款14149元,余款15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钮关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6914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914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锦渔小区工地,水泥工程总工程款¥169149元,壹拾陆万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整。钮关祥,2005年7月25日,钮关祥,2007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支付给原告货款14149元,被告钮关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000元,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周伟娟与被告钮关祥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该欠条中虽然未载明债权人的名称,但原告系该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应当认定为被告钮关祥尚欠原告周伟娟的货款,故被告钮关祥尚欠原告周伟娟水泥款15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关祥应支付给原告周伟娟水泥款计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