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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皙倩与被告郑承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邹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佩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雯,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认识,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因无法以良好心态面对较大工作压力,而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自2006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价值观和消费观不同,但鉴于双方对婚姻都比较忠诚,且孩子尚幼,愿意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自由恋爱的方式开始交往,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30日生有一女孩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价值观、消费观的不同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在争吵中发生撕扯致原告手指受伤。现原告在外租房另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业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由于双方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也应深刻认识到夫妻感情的维系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的基础上,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更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