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有限会社桥本通商与宁波保税区金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会社桥本通商,宁波保税区金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会社桥本通商。法定代表人桥本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金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廉明。上诉人有限会社桥本通商(以下简称桥本通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金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被上诉人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本通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上诉人金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委托代理人夏毅,被上诉人中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2O日,桥本通商与金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L05F62019的《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金锐公司向桥本通商销售木制相框、木制画框、木制花园篱笆、木制花园栅栏,共计3299箱,206440件,单价从0.2072美元至0.3162美元不等。《售货确认书》载明:CIF横滨价60298.52美元,装运口岸中国九江,目的港日本横滨,并约定由金锐公司按中国保险条款(C.LC)以发票值11O%投保。同年6月1日,金锐公司以合同号和发票号CDL05F62019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人(笔误,应为被保险人,本院注)为桥本通商,保险项目为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66329美元,保险范围从上海至横滨。当日,桥本通商以汇款形式付清全部货款。货到目的港后,同年7月19日,桥本通商将2625箱(164376件)木制相框和75箱(7176件)木制画框,合计2700箱(171552件)货物从日本横滨退回中国九江。提单显示的收货人是中成进出口公司,同年8月5日,中成进出口公司向九江海关出具《退运申请》,表示“我司于6月2日在九江申报出运3309箱的木制相框到日本横滨,由于质量问题,遭客人退货,木制相框,退运数量2700箱。此货物将不再出口”。当日,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该证明载明的企业名称是中成进出口公司,出口日期为2005年6月7日,出口发票号为F62019,商品名称是木制画框、相框。同年8月11日,该批退回的货物在中国九江海关办理报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经营单位是中成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上高县恒利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合同号为CDL05F62019,商品名称:木制相框,数量:2700箱(171552件),装货港:横滨,进口日期为2005年7月24日,并备注:由于质量问题退运。桥本通商为涉案交易的货物支付进口货代操作费、集装箱堆场费、仓库作业费、退货搬运费、退货出口的货代操作费等有关费用。桥本通商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锐公司与中成进出口公司连带归还桥本通商货款50130.04美元,赔偿桥本通商经济损失5015.53美元和2820616日元,合计55145.57美元和28201616日元(折合人民币66万元)。一审庭审中,桥本通商陈述货物运输途中未发生货损,退回的货物存在支架没有固定,有裂缝,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质量问题。2006年5月17日及2006年8月14日,金锐公司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在其法定代表人王斌的计算机上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王斌的电子邮箱中有来自发件人“HASHIMOTORYO”,邮箱地址为info@hm-comm.com的三份电子邮件:2005年6月21日的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发生货损的集装箱照片。2005年8月31日的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侨本通商发的《备忘录》和KakusaiKaijiKenteisha有限公司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备忘录》的内容如下:“这次所发生的问题,是我们各方面都不希望发生的。但既然已经发生了,就希望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原则,尽善尽快地处理。以下仅供各方参考。1、中国方面间接委派的,具有国际海事鉴定资格的竹内先生,经过周密的调查和具有科学根据的考证,在其报告中判定这次的货物为全损,并且在LossAmount和OurComment的栏下两次明确写了:TotalLoss(全损)。2、这样的产品在日本是根本无法销售的,考虑到在日本进行报废处理的费用昂贵,所以决定将这些货物退回原产地中国。3、这些产品都是我亲自开发设计的,并已经分别在中国和日本进行了各种专利的申请。所以绝对不能允许这些产品流往其他市场。4、发霉的包括将要发霉的,以及有发霉倾向的这些产品,不能再作为产品进行再加工再利用。只能焚烧处理”。KakusaiKaijiKenteisha有限公司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显示,金税公司2005年6月6日从上海出口运至横滨的3299箱木制相框等,“由于从发货人的工厂到横滨卸货仓库的运输途中受损,受损的原因是三个集装箱中的高湿度和其中一个集装箱进水。考虑到本案中的木制产品已经无法实现交货到大型折扣商店的最初目的,而且没有可补救的措施,该批货被定为完全损失”。2005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桥本通商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索赔的理由“与国际海事鉴定人所出具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桥本通商出具的《汇款申请和告知书》显示汇款人桥本通商的英文名为“HASHIMOTOTSUSYDHASHIMOTORYO”。桥本通商出具的《发票》显示其电子邮箱为:info@hm-comm.com。又查明,金锐公司于2005年10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2005年l2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2005年6月27日在日本横滨发现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保险公司曾委托KakusaiKaijiKenteisha有限公司进行海损事故调查。该公司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与金锐公司进行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中的《海事调查报告》内容一致。对于该笔检验费用816.24美元,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06年6月7日,桥本通商委托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索赔书》,内容显示,“保险单号码为PYIE20053302930000456,被保险人为桥本通商,保险金额为66329美元的货物于2005年在横滨卸船,根据KakusaiKaijiKenteisha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货物系从发货人的工厂到横滨卸货仓库的运输途中受损,并且货物已经全损。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66329美元的索赔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系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当事人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桥本通商与金锐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售货确认书》对货物质量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根据贸易惯例,买方应对货物检验后才会装箱,因此可以推定,货物在装箱时买方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售货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横滨价60298.52美元,装运口岸中国九江,目的港日本横滨,并由金锐公司按中国保险条款(C.LC)以发票值110%投保。该价格条件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和损坏的风险由桥本通商负担。事实上,货物受损后金锐公司及桥本通商通过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索赔过,只是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桥本通商才将金锐公司和中成进出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由此可见,双方在当时均认可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受损的。况且,桥本通商在起诉状中明确的诉因是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在庭审中,桥本通商除坚持起诉状的诉因外,又提出因金锐公司和中成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自九江到横滨全程投保,导致货物受损后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桥本通商提出的这二个诉因对应不同的事实,二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也不同,这更反映了桥本通商自身对到底是货物本身质量不好还是在运输途中受损造成质量不好这一事实的不确定。至于中成进出口公司向九江海关出具的《退运申请》中写有“由于质量问题,遭客人退货”的内容能否证明桥本通商主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退运申请》并不是中成进出口公司经金锐公司授权与桥本通商之间达成的二份确认质量问题的合约,而仅仅是中成进出口公司出具给九江海关的要求退运货物的一份申请,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为达到顺利退运货物目的而杜撰理由的情况,因此不能单凭此《退运申请》即认定桥本通商主张的事实。综上,桥本通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桥本通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合计人民币15430元,由桥本通商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桥本通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程序不合法。1、桥本通商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其提供的证据5中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到相应的国家机关调查取证以便查明涉案货物的真正去向,但一审没有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申请,或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在此基础上认为桥本通商的证据4即中成进出口公司向九江海关出具的《退运申请》中承认的货物质量不符的退运理由是杜撰的是想当然的结果。2、一审2006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法院明确将质量问题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投保都列为案件争议焦点,但判决不仅未审理该事项,而且将该事项列为桥本通商不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桥本通商确认《海事调查报告》的形式真实但不认可其内容,一审法院认可其内容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成进出口公司应为金锐公司的代理商,其申报的货物质量问题应得到金锐公司授权,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该问题,也没有作出任何的法律推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连带赔偿55145.57美元和2820616日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并提出具体答辩理由:1、损失是由海损事件还是质量问题引起。公证的照片、备忘录、《海事调查报告》能与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取得的索赔资料相互印证,说明本案纠纷由海损事件引起而非货物质量纠纷。2、中成进出口公司之所以在向海关的《退运申请》中申明由于质量问题,是因为如果按侨本通商在《备忘录》承认的真实原因即将货物在日本焚烧处理的费用昂贵作为退运理由,将根本无法完成退运。3、质量纠纷和投保理赔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并在一起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成进出口公司同意金锐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证据取得及认证及审理范围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纠纷由海损事件引起,还是足以认定由货物质量引起,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取得及认证是否合法桥本通商在原审提供证据5包括《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按照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要求,桥本通商已经将货物退运;证据4中成进出口公司向九江海关出具的《退运申请》,拟证明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金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中成进出口公司无权作出表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成进出口公司证据4、5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质证认为,证据4中成进出口公司表示认可,且与证据5相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仅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为限。证据5中成进出口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金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材料反映的内容一致,且与证据1《售货确认书》反映的相关情况相印证,故该份证据反映的货物退运情况可以确认。原判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相关的货物退运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不可能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申请,也没有进行调查的必要,不存在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明确涉案货物是退运销毁的,货物的真正去向已不具有法律意义。二、关于与审理范围问题相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桥本通商上诉认为:一审2006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法院明确将质量问题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投保都列为案件争议焦点,但判决不仅未审理该事项,而且将该事项列为桥本通商不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经查,原审法院2006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明确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1、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货物质量是否海上货物运输引起;3、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应否对运输途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在随后的庭审中,桥本通商代理律师提出金锐公司未按照CIF条款投保九江至横滨的保险而只投保上海至横滨的保险,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桥本通商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审理范围应以此确定。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对货物投保,是否导致货物受损后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属于海上保险纠纷,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范畴,原审确定的审理范围无误。原审认为“桥本通商提出的这二个诉因对应不同的事实,二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也不同,这更反映了桥本通商自身对到底是货物本身质量不好还是在运输途中受损造成质量不好这一事实的不确定”,并非对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之外的实体审理,而只是围绕本案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作出的桥本通商对争议事实内心不确定,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判断,不产生漏审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错误。三、关于本案事实桥本通商认为根据其原审提供证据4即中成进出口公司向九江海关出具的《退运申请》中,中成进出口公司提到由于质量问题而申请退运,该证据应作为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加以认定。经查,原判对上述证据由于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而予以认定。原判结合货物退运的其他证据对货物退运的相关事实予以了认定。但同时,原审法院结合金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即(2006)甬海证民字第7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备忘录及《海损调查报告》、证据4即(2O06)甬业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所附索赔资料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调取的《索赔书》、《海事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和金锐公司提供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桥本通商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索赔的理由“与国际海事鉴定人所出具的内容一致”即发生了《海事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集装箱进水事故导致发生货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为虽然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及当事人责任(包括金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投保引起的责任)等问题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金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表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失纠纷由与保险有关的问题引起而非货物质量问题引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桥本通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不属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亦无不妥。桥本通商与金锐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桥本通商上诉认为金锐公司、中成进出口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上诉人桥本通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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