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傅志钢、王晓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傅志钢,王晓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告傅志钢。被告王晓燕。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沈某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傅志钢与案外人刘长海以可以购买浙江金昌房地产房屋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交付500000元后,案外人刘长海涉嫌诈骗于2008年3月20日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7月9日,被告傅志钢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07年7月16日上午10时前归还原告500000元并赔偿20000元损失。案外人刘长海被捕期间,追回赃款220000元并返还原告,余款280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回。被告王晓燕系被告傅志钢之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傅志钢与原告沈某同样为刘长海所蒙蔽,也是受害人;2、被告傅志钢并非诈骗共犯,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所受损害,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已经由刑事判决以追缴的方式来予以救济,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4、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被告占有,本案也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情形,同时根据本案案由即委托合同纠纷,该款项实际上已经由刘长海占有,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尽到义务,因为委托款项未能收回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傅志钢出具的承诺1份,要求证明涉案款由被告傅志钢收取,被告傅志钢承诺由其归还,并承诺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购房款实际已全部由刘长海非法占有,被告傅志钢也是被刘长海所利用,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时该份承诺书收到50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即500000元被告傅志钢根本没有拿取过,且承诺书实际是在刑事案立案之前书写的,是刘长海使的一个计。证据2、(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傅志钢本人也承认涉案款450000元是由其收取的,并且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傅志钢并不是刘长海诈骗案的共犯,傅志钢也是受害人,且刑事判决书还证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已给予救济。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傅志钢承诺由其归还原告500000元,并赔偿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傅志钢收取了涉案款450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傅志钢与被告王晓燕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诉称的外,还认定,(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记载: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的追缴能否抗辩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认为(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的判决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应受理,属于追赃的范畴。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在(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该判决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亦即(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内容中的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不能约束本案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抗辩不予采纳;第二,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从民事角度是被告对自己设定的债务,从责任承担角度是被告对自己行为责任后果的承诺,依据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被告应当兑现承诺;第三,根据庭审中被告称“傅志钢当时到现场只是扮演一个潘政兴的角色,500000元傅志钢经手是经手过的,但最终500000元是流向刘长海的”,以及(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记载“尚有350000元定金需要付掉,让其(本案被告)再冒充一下潘政兴”,这说明被告对冒充行为是明知的,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尽管资金最后流向案外人,但被告在资金的流向过程中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就是对其过错责任结果的承诺;第四,原告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当,且被告承诺赔偿,故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合法有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志钢返还购房款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燕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晓燕不是侵权当事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钢应支付给原告沈国燕人民币28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傅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