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振国与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国,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72号原告赵振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陈建华。被告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原告赵振国为与被告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4日、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评估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陈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国诉称,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有榆粉等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原告将19650公斤榆粉送到被告处,每公斤单价1.7元,总计货款33405元。200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进仓单并盖章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货款被告只支付了23000元,余款1040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5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200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23000元,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且在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时,双方已经协议以此将货款解决。原告赵振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进仓单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7月14日被告出具进仓单,载明收到���告货物计3340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数量没有异议,但单价和总值有异议。单价和总值是铅笔书写,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被告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提供收条一份,要求证明2005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被告的证据系当庭提供,故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系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23000元系事实,但双方对余款何时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法院对2003年5月绍兴地区榆粉单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1.7元每公斤。对评估报告书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没有依据,报告中市场调查的依据和真实的市场价格没有明确,故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发生榆粉买卖业务,同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进仓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9650公斤榆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榆粉款20000元,并于之前收到运费3000元,同意在下次付款时扣除的事实。对评估报告书,因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故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3年5月份绍兴地区榆粉市场价格为1.7元每公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发生榆粉买卖业务,同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进仓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9650公斤榆粉。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澳野实业有限公司榆粉款贰万元整。原来��运费(3000元)叁仟元下次付款时扣”。现原告以被告尚欠榆粉款1040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3年5月份绍兴地区榆粉市场价为每公斤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33450元榆粉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向被告催讨货款,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原告至开庭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何时支付货款亦无书面约定。从原告2005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来看,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无法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且原告表示否认,故原告收到货款的行为不产生开始���算诉讼时效的后果,对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表明双方已经对2003年5月14日榆粉买卖的货款结算完毕,故对剩余货款,被告仍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收到被告榆粉款20000元事实清楚,运费3000元同意自货款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榆粉款为10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振国榆粉款人民币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绍兴市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