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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濮军与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军,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为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少军。上诉人濮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为凯、被上诉人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管螺纹加工生产技术,工资为甲方(被告)每年向乙方(原告)支付年薪10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5000元,其余部分每年最后一个月补发,并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1-9月份工资45000元。2007年10月4日,原告以其无法适应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10月20日未经批准自动离厂。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合同期内离厂,违反了合同约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在未得到用人单位准许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0日擅自离厂,违反了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属违约行为。原告诉称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一直安排原告加班,且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原告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其本人无法适应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工作环境,并非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单方面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因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年薪制,合同中对其工作时间又无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即使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成立,也不能成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此约定的效力,劳动部在1996年10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也予确认,可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其违约金数额也属情理之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以上援引的规章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濮军支付给被告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军要求被告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濮军负担。濮军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理由。同时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据此,上诉人未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错误。至于上诉人辞职信中所述原因,仅系上诉人考虑双方关系下的客气表述,符合常理。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上诉人随时通知解除无须说明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违背立法本意,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未缴纳社会保险非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报酬为年薪制,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无明确约定,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不定时工作制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年薪制是常见工资支付方式,不同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且被上诉人也未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此外,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即使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成立,也不能成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保密协议约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和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健力公司辩称:所涉劳动合同发生于劳动合同法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合同有关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根据上诉人工资标准和年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即擅自离厂,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所述并未涉及养老保险费和加班费问题。事实是其无法适应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想另谋发展。至于其在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自己到江苏缴纳养老保险,且此费用已在工资中支付。上诉人系年薪制领取工资,其对工作时间可以自我调节,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离职均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劳动合同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缴纳养老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的法定和合同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无法适应公司管理方式和工作环境,无法深入做好工作表示歉意,为使公司更好发展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非基于养老保险欠缴、加班工资欠付理由提出。其2007年10月4日提出辞职,2007年10月20日即擅自离开用人单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上诉人离职虽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并非不辞而别,且是在请辞后16天离开。综合考虑其劳动者身份,辞职的具体情形和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年限,同时上诉人对违约事实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为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此相应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不再审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濮军支付被上诉人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濮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健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