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余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范某,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占某。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贺某,被告人满某。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列10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吴某、占某、林某、徐某、贺某、满某、朱某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于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53号起诉书指控上列10名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10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余某、吴某伙同郑先军、“阿根”、“光头阿标”(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范某位于本市下城区陶角里41号的场地,组织他人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获利。被告人余某、吴某、郑先军等人纠集被告人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在赌场帮忙。其中,被告人占某、林某负责收取抽头款,被告人徐某、胡某负责监督抽头款收取情况,被告人贺某、满某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朱某负责看门。被告人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每天领取工资人民币200元至400元不等。被告人范某每天领取场地费人民币800元左右。每日抽头款由被告人余某、吴某、郑先军、“阿根”、“光头阿标”扣除场地费、工资等开销后予以分配。同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吴某、范某、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在赌场内被抓获,当场查获抽头款人民币17700元,港币1000元。上述事实,上列10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陈某、王某、李某、毛某、邱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朱某的前科材料(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范某、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占某、林某、徐某、胡某、贺某、满某、朱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朱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列10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范某具备监管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贺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已移交本院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港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