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锡梅。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同年8月6日以杭下检刑诉(2008)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诈骗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锡梅、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郑某结伙“阿祖”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赶集网、杭州兼职网和《新闻信息报》“前程无忧”栏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被告人周某、郑某假冒“经理”、“助理”等身份,接受被害人应某,并进行“面试”,然后以押金、服装费、培训费等名义,骗取李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赶集网、杭州兼职网和《新闻信息报》“前程无忧”栏等网站及报纸发布或刊登虚假招聘(工)广告,尔后,被告人周某、郑某冒充酒店、KTV娱乐城等机构的招聘人员,自称“经理”或“助理”接受被害人的求职,在对被害人进行“面试”时,以办证需交纳押金及服装费、培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借故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及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本市中山北路圆茗源大酒店及凤起路大华水果超市门口,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及振华牌33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元)。2、2008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杭州剧院门口,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元。3、2008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杭州剧院门口,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4、2008年1月8日、9日、24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本市惠民路一香烟店门口、维多利亚丽嘉大酒店及庆春路川味观,骗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400元。5、2008年1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武林广场及新香园大酒店,骗得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900元。6、2008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17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武林广场及新香园大酒店,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200元。7、2008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武林广场及东方假日酒店,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元。8、2008年1月21日、22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纳德大酒店,骗得被害人詹某人民币300元。9、2008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万向公园,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50元。10、2008年1月2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东方假日酒店,骗得被害人钟某乙人民币1000元。11、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新侨饭店及钻石年代娱乐城,骗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800元。12、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新侨饭店,骗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00元。200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宋某的举报并在姜某的协助下,在本市新侨饭店将正在行骗的被告人郑某抓获。在本市佳超旅馆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综上,被告人周某、郑某多次采用虚假招工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58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4100元,部分己发还被害人宋某、钟某乙、肖某、崔某、钟某甲。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杨某、徐某、叶某、钟某甲、詹某、蒋某、刘某、宋某、钟某乙、肖某、崔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均证实遭被告人周某、郑某行骗的时间、地点及被骗的金额。证人姜某、何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郑某以招工名义行骗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郑某自2007年12月起即入住本市佳超旅馆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在《新闻信息报》“前程无忧”栏刊登招聘信息的事实。被告人周某、郑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招工广告、求职申请表、欠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手机通话查询清单、发还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郑某被动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共犯的作用相当,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郑某上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