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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75号被告人张某。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因盗窃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3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2008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玉芝。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谢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184号以推撞龙头锁的方式盗窃一残疾车,在推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当时未将车辆推离现场。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时未将车辆推离现场,又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正处于疾病发作期,希望法庭重视该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184号附近发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52元),遂以推撞龙头锁的方式欲盗窃该车。当其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双相障碍(躁狂发作),案发时正处于躁狂状态,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184号附近盗窃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被邻居发现并将张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184号附近盗窃其邻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随即将张抓获的事实。(3)犯罪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处理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原有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当时未将车辆推离现场的辩解,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正处于疾病发作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