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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鹤林与李佩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鹤林,李佩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舟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佩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宁。上诉人吴鹤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佩梁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和被上诉人李佩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6日,吴鹤林、李佩梁及袁久卫订立协议,共同购入“浙普01185”船合伙经营,三人共同出资807400元,其中吴鹤林占30%股份,李佩梁占53%股份,袁久卫占17%股份,该船登记在李佩梁名下。2005年12月13日袁久卫退伙。2006年4月,吴鹤林和李佩梁就承包经营该船协商未果,后该船由李佩梁一人经营。2007年6月24日双方确定吴鹤梁占合伙股份36.15%,李佩梁占63.85%。2007年4月李佩梁出售“浙普01185”船,并得45万元卖船款。李佩梁于2007年1月27日、2007年4月16日向袁久卫支付退股款合计51500元。因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吴鹤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合伙体散伙,李佩梁支付卖船款162675元、承包费36480元及利息。李佩梁反诉请求吴鹤林承担合伙债务74190.2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吴鹤林和李佩梁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2007年4月“浙普01185”出售后双方停止合伙经营,吴鹤林要求确认合伙体解散,李佩梁也表示同意解散合伙,予以确认。对于袁久卫的退股款问题,根据三方协议,袁久卫退伙时,吴鹤林和李佩梁应向其支付退股款58000元,李佩梁实际支付退股款51500元,该合伙债务应依双方在袁久卫退伙后在合伙体所占股份予以分担,其中李佩梁替吴鹤林垫付部分应属合伙体成员间的个人债务,吴鹤林应按其所占36.15%股份比例分担李佩梁已支付的退伙款,即51500元×36.15%=18617.25元,李佩梁实际支付袁久卫退伙款时间(2007年4月16日)迟于其诉请的利息止算日(2007年4月8日),不予保护,故李佩梁支付退伙垫付款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李佩梁于2006年4月起独自经营“浙普01185”船的行为,无论是认定为李佩梁代表合伙体进行经营,还是认定其为承包该船,该经营期间的盈亏或承包收入均属合伙体共同收支,应计入合伙体盈亏。该合伙体在袁久卫退伙时并未进行清算,仅能查明“浙普01185”船的卖船款45万元,对于合伙期间其他各项收支及债权债务双方有较大争议,且均未能提供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帐册及相关财务单据,缺乏对合伙盈亏进行司法审计的初步条件,对此,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鹤林所主张的承包费用、“浙普01185”船的卖船款及李佩梁所诉请的合伙债务等均需在对全部合伙收支、债权债务及合伙盈亏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后,才能确定财产分配及流向。基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盈亏情况及数额,故双方要求对方分担合伙债务、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5月14日判决:一、确认吴鹤林与李佩梁合伙体解散;二、驳回吴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吴鹤林支付李佩梁退伙垫付款18617.25元;四、驳回李佩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吴鹤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李佩梁负担2688元,吴鹤林负担402元。宣判后,吴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4月后被上诉人一人经营期间系合伙经营,或个人经营,或承包经营,原审未作明确认定。2、原审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盈亏情况及数额,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处理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驳回上述请求,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伙帐务可以清算,如果确实不清,难以逐笔清算,也可通过界定合伙财产,扣除合伙债务的方式予以清算。3、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权益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也不应驳回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重新作出判决。李佩梁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一直是合伙关系;2、合伙帐务不清的责任完全在于吴鹤林;3、吴鹤林要求在不清算合伙帐务的情况下,先行分配45万元卖船款,是不合理的;4、本案本来可以公平解决,完全是上诉人故意混淆是非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李佩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鹤林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5年11月5日吴鹤林收到李佩梁上交的发票(9月5日-9月27日)和现金合计46957元,其中现金4100元。2、《浙江省船舶检验局船舶检验收费通知单》三张。证明2006年4月以及5月10日之前双方合伙经营的船舶在检验的情况。吴鹤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吴鹤林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仅是收费通知单,而无具体缴费凭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吴鹤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李佩梁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4月到2007年4月“浙普01185”船是否被李佩梁一人经营,其性质是否属于承包。(二)2005年8月到2007年4月合伙期间的帐目情况。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2006年4月到2007年4月“浙普01185”船是否被李佩梁一人经营,其性质是否属于承包。吴鹤林上诉认为,2006年4月起该船为李佩梁一人承包经营,但李佩梁一直不肯订立书面承包协议。李佩梁则认为2006年春节前后双方曾经协商过承包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考虑到船舶一直停止营运对其造成的损失较大才单独经营该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提供书面协议,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周某的调解笔录及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双方确实就承包一事协商过,但没有达成合意。故虽然吴鹤林在此期间未参与经营,但其主张李佩梁承包“浙普01185”船,并要求其支付承包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承包关系不予认定。(二)2005年8月到2007年4月合伙期间的帐目情况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其一人承担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亏损。据此,双方之间争议的是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合伙帐目。吴鹤林认为2005年12月即袁久卫退伙前的帐目已经结清。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即李佩梁一人经营之前由于是春节,两人实际共同经营船舶时间只有一个月,事实上没有盈亏。李佩梁认为2006年4月之前合伙体亏损约8万,到2006年5月船舶检验通过后亏损达到25万。其中2006年4月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修船期间,亏损约17万。从李佩梁提供的合伙帐目看,2006年4月名为“船只年修船检”的帐目显示具体亏损数额是162696元。但该证据仅是李佩梁单方出具的,没有吴鹤林的签字确认,且是复印件,吴鹤林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李佩梁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4100元现金是合伙财产,但只能反映合伙帐目的部分。综上,对于“浙普01185”船的卖船所得4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应按各自合伙比例予以分配。对于合伙期间帐目,双方未能提供合伙期间完整的帐务帐册及相关财务单据,且争议较大。李佩梁请求吴鹤林承担经营亏损,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数是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认定,对此,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吴鹤林与李佩梁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7年4月“浙普01185”船出售后合伙标的不存在,双方停止合伙经营,应依法确认合伙体解散。李佩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债务,且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卖船所得45万元在一审期间已经查明,并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不予分割不当。吴鹤林上诉认为应分割售船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佩梁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鹤林162675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吴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580元,由吴鹤林负担1022元,李佩梁负担45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李佩梁负担2688元,吴鹤林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吴鹤林负担744元,李佩梁负担3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