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华丰。上诉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将其新厂基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开工,该工程被告于2002年9月10经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4日。2003年5月7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审核报告,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工程审定后造价为3562904元。被告至今陆续支付工程款300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决算费用65000元及油漆、电费、维修费等17922元,尚有工程款474982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为原告垫付卷闸门余款2305.58元。另查明:绍兴医疗器械总厂于2003年11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498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卷闸门余款2305.58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2676.42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2%,由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因工程项目保修期最长的为5年,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已到。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应从保修期满后计算),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损失107034.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676.42元及利息损失107034.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305.58元及利息损失59505.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中除代付卷闸门余款应扣除及利息计算有误予以采纳外,其余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工期标准约定,延期在5个日历日以外的天数,承包人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承建工程竣工日期延期249天,应支付违约金249000元,但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实际竣工日期2002年9月4日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现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5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2676.42元及利息损失107034.81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5107.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8077.5元,由原告负担1077.5元,被告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天沟应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上诉人新厂基建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应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故上诉人车间屋面天沟属工程保修范围,上诉人代为修理天沟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利息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应工程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亦未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及其支付情况进行结算,且上述证据既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可上述证据之证明力,通用条款中相关规定亦不能适用本案。本案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并暂不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3.上诉人一审反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工程结算,且工程款、保修金尤其是工程逾期违约金未结算的情况下,显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天沟属保养范围,而非保修范围,保养费用毋须被上诉人支付,且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保修通知。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根据协议约定,通用条款应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专用条款对违约金规定适用通用条款的情况下,应适用通用条款的规定。该工程上并无延期现象。被上诉人在综合评定表记载竣工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上诉人对此盖章确认,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至于上诉人拖延验收导致工期延长,该过错不在被上诉人。3.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经双方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结算书签订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6974元天沟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问题,二是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三是上诉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6974元天沟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问题:经审查,2005年9月26日协议书载明系对车间钢构房屋面天沟进行保养,具体工程内容为清除天沟杂物、除锈打磨、上胶水、铺橡胶卷材。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系对天沟进行日常保养,并非天沟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修理,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2003年5月7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在附件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双方当事人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核报告上盖章,可视为对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的一致认可,则上诉人理应按结算数额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于2002年9月4日竣工验收,2003年5月7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至上诉人提出反诉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则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上诉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