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旺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旺祥,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祥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至4月7日,被告人李旺祥携带自制的电动车钥匙先后窜到福安农行门口、冠后路“旺旺”火锅城楼下、宁德市民族中学校门口等处,采取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连续作案11起,窃取各型电动车1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8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农行门口,窃取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爵士YTDR1872”型黑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43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610元。2、2008年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城北冠后路“旺旺”火锅城门口,窃取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白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300元。3、2008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街尾宁德市民族中学门口斜对面处,窃取叶某停放在该处的“尼康TDP40Z”银灰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48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125元。4、2008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交警大队附近的天马山上山小路路口,窃取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风行十代”电动自行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80元。5、2008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城北冠后路“贝某”服装店门口,窃取余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TD680Z”黄色电动自行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548元。6、2008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街尾宁德市民族中学门口斜对面处,窃取雷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QD50W”银灰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55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80元。7、2008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市政府外停车坪处,窃取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旗舰三代TDR5920E”宝石蓝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42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00元。8、2008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市华兴大酒店门口,窃取汤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风行十二代”白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7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565元。9、2008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中佰超市门口,窃取阮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黄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470元。10、2008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市城南八一市场门口,窃取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QD50WI”宝石蓝色电动自行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80元。11、2008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旺祥窜到福安城北冠后路“LEVI’S”服装店门口,窃取王凤玉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QD50W”黑色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李旺祥被抓获,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王凤玉,经查证,该车价值3000元。2008年4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旺祥的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两串。被告人李旺祥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前10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1、叶某、林某(余某母亲)、杨某、雷某、陈某2、汤某、阮某、胡某、王凤玉陈述、估价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购车发票、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旺祥供述、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208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旺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旺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10起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祥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祥违法所得3350元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旺祥的违法所得3350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两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张英审判员 陈建霞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