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成发与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发,李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谢成发。被告:李淑敏。原告谢成发与被告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二个月归还,可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特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计算为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作如下判决:被告李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成发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