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雪香。委托代理人:张义良。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辉。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与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就本案与本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843号案两案合并审理,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和被告百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苑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圣诞木制胡桃人”产品计860套,单价为57元,合计货款49020元,要求2007年9月15日交货。2007年10月9日起,原告分批交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已完成交货义务。现被告已将该批货物悉数对外销售,但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020元;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5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订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圣诞木制胡桃人)860套的事实。2、发货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3、装箱清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装箱的事实。4、进仓回执单,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5、函件,证明被告以外商扣款为由退还原告发票。被告百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资料中未发现该笔业务的相关资料。目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变更答辩意见称: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索赔扣款。原、被告双方就此协商未成才没支付货款,不是拒付。双方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等向被告结算。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等结算凭证,不能计付计息,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451元缺乏依据。被告百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例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价49020元的产品。2、函件,证明927订单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外方扣款凭证及照片,证明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香港卫思有限公司扣款4276.56美金。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即便是原件,既无被告的签字,也看不出该订货单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被告给原告的发货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编制的,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4认为虽有上海东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载明的订单号码11680与原告提交的定单编号927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证据中“927”无法确定是合同编号还是价格,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虽有差异,但两份订单中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都一致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927订单项下的货物,但不能证明货物质量问题,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3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在形式上虽有不同,但涉及的标的物、货号、数量、单价、交货期等完全一致,结合原告的证据5和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间就交付货物、货物质量、货款结算往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于案件事实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百运公司向华苑公司订购胡桃人小丑皇帝工艺品860套(合同编号:FC0927M),单价57元,合计货款4902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华苑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起分批交货后,向百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0916882、10916883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百运公司2007年11月13日致函华苑公司,表示由于927订单货物质量问题,索赔款将在909订单的发票上扣除。同年12月19日,百运公司再次致函华苑公司表示,927订单索赔款为31518.25元,909订单迟交货罚款17568.9元,合计49087.15元,以此为由退回了华苑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现华苑公司以百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华苑公司与百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百运公司接收货物后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苑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表明其对质量索赔和迟延交货的罚款不予确认,百运公司可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华苑公司要求百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运公司未支付货款且于2007年12月19日退回了华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造成华苑公司损失,华苑公司要求百运公司承担损失2451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8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华苑公司的法定义务,华苑公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百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完税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20元。二、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451元。三、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607元,由被告杭州百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