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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慧娟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娟,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吴慧娟。委托代理人:吴元根。被告:王洪。原告吴慧娟与被告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2000元,并承诺2006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8000元借款自2006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违约利息(截止2008年3月31日为11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慧娟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