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与韩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韩水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69号原告: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投资人:吴剑光。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韩水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原告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为与被告韩水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的投资人吴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尧根,被告韩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诉称:2007年5月5日早上,被告为首的一家人蛮不讲理,无故扒掉原告的围墙,并私自进入厂内,有意破坏原告厂内的公共建筑设施,并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光进行殴打,迫使吴剑光休息三个月,由此造成原告停工多天,完不成生产加工任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企业损失费15,000元、信誉损失费10,000元、建筑设施损坏费600元、职工最低生活保障费6,000元,合计31,600元。被告韩水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有关,我与原告间没有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投资人吴剑光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5日上午,因被告韩水富与吴剑光因粪坑问题引发争执进而引起吴剑光及其妻子、吴剑光之父三人和被告、被告之妻、被告之子间二方共六人相互扭打,吴剑光和被告韩水富均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均另案处理)。现原告以其投资人吴剑光受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1,600元,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5月5日询问被告韩水富笔录一份,被告韩水富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2007年5月5日)8点左右,我拿着羊角到吴尧兴厂的粪坑想把他们的粪坑挖掉,因为那个粪坑的地方是我们家的,……在挖的过程中,吴尧兴的儿子吴剑光看到了,……之后吴剑光和他老婆从厂里走到粪坑边来打我,这时我老婆和我儿子也出来,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和他们二个人打了起来,……他们家有吴尧兴父子和儿媳三个(参与打架),我们家我和老婆,还有儿子(参与打架)。双方主要用拳头打的,”2、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6月18日询问董尧忠笔录一份,董尧忠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大概8点不到,当我走到我们村吴尧兴家纺织厂的地方,我看到我们村韩水富、韩水富的老婆还有儿子在与吴尧兴的儿子媳妇一起扭打,双方都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3、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6月22日询问韩定海笔录一份,韩定海在笔录中陈述:“我走过去看到韩水富与吴尧兴的儿子吴剑光扭打在一起,旁边韩水富的老婆和吴尧兴的媳妇也扭在一起,韩水富的儿子则在她们俩个女的之间拆劝,后来吴尧兴拿了把雨伞也赶过来了,……打主要是吴尧兴儿子与韩水富打的厉害,……”4、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于2007年6月25日询问韩友法笔录一份,韩友法在笔录中陈述:“2007年5月5日早上8时左右,我回家去路过吴尧兴家纺织厂时,看到厂边的公路上闹哄哄,原来是韩水富一家同吴尧兴儿子媳妇他们在打架,当时场面相当混乱,我上前劝都劝不住,先是韩水富同吴剑光对打,后来韩水富与其儿子打吴剑光,那边韩水富老婆与吴剑光老婆扭打在一起,后来吴剑光同韩水富儿子对打,他们互相对打的时候,吴尧兴也赶过来了,来帮他儿子和媳妇,这样双方三对三,又互相打起来……”以上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反映了被告家庭成员与吴剑光家庭成员间纠纷的起因及发生相互殴打的经过,内容真实,可予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其投资人吴剑光与被告因粪坑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二家家庭成员间相互扭打,致使吴剑光与被告遭受身体伤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吴剑光与韩水富均已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以获取救济。但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对其投资人吴剑光实施侵权并造成其相应损失,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一方面,吴剑光、韩水富相互之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赔偿权利亦归受害者个人,吴剑光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提出诉讼后,不能再以其投资开办的企业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企业损失费15,000元、信誉损失费10,000元、建筑设施损坏费600元、职工最低生活保障费6,000元等合计31,600元所依据的加工协议、冯德华出具的证明及信件、照片等证据也不能对上述损失予以充分证实。鉴于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绍兴县富盛镇经久旺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