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华光与王高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光,王高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武。上诉人赵华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上诉人王高飞之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王高飞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姚公埠下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诸暨市中医院治病,诊断为:左踝部化去医疗费29589.5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6级。期间被告王高飞支付赔偿款22000元。余经诉前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保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权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挂号单、诊断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销售发票、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结论鉴定书、车辆损失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29日,由于被告王高飞与原告的共同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高飞的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和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王高飞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医疗费29857.52元(含医疗辅助费268元、超过医保范围用药4678.98元),残疾赔偿金205740元,误工费11035.08元,陪护费6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与车辆有关的修理费等损失9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4.50元,合计3862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属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58971元(含精神抚慰金2162.23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王高飞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经济损失296486.10元。该款中由天平保险公司负责理赔292275.02元,被告王高飞承担4211.08元。尚有精神抚慰金27837.77元,由被告王高飞承担。被告王高飞已付部分,可在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华光理赔款351246.02元(含强制保险理赔款58971元);二、被告王高飞应赔偿原告赵华光经济损失4211.08元,支付给原告赵华光精神抚慰金27837.77元,合计32048.85;减已付22000元,尚应支付10048.8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承担512元,被告王高飞承担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500元。上诉人赵华光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王高飞的侵权行为而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房租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错误。二、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显属过低。三、原审确定上诉人配置假肢赔偿费用为11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假肢公司的证明、发票,原审无权另行确定一个赔偿费用。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作出了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高飞答辩称:一、《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据以赔偿的范围应以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不能无限扩大化,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房租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审依法驳回属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原审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考虑应属正确。三、原审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统一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报价单确定使用寿命及赔偿价格完全合法合理。四、上诉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依法采取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相一致的定责原则应属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营业损失、房租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赔偿正确。二、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在上诉人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判定应属正确。三、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国产普适型器具,且主张的使用周期和维修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原审按本地区同等伤残程度适用残疾器具标准酌定假肢赔偿费用114000元合法合理。四、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自身也有过错,原审确定应当由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配置清单和新科公司保修卡,证明上诉人所配置的是国产普及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费用是合理的。证据2、村、镇政府盖印确认的赵华光的报告,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经营的商店停业3个月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高飞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配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修卡是经销单位出具的,而且上面的保修期与上诉人诉请每年的保修费用相矛盾。证据2证明的是上诉人商店停业,且上诉人进行的手机经营与营业执照上不符。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配置清单不属于证据,只能作为一个证言。至于保修卡,上面没有提到上诉人提出的一年保修费用为8%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高飞、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房租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是否正确。二、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假肢费用为11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损失、营业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法定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房租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具有现实必要性、合理性之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本地区同等伤残程度的普遍适用的残疾用具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应属正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适用过失相抵,必须具备“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的客观要件,即必须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然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未依法取得二、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行为虽系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之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其他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故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即在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58971元(含精神抚慰金2162.23元)、被上诉人王高飞承担27837.77元的精神抚慰金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王高飞还应承担329429.01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款由被上诉人天平汽车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负责理赔300000-4678.98=295321.02元,被上诉人王高飞承担329429.01元-295321.02=3410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赵华光理赔款354292.02元(含强制保险理赔款5897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295321.02元)”;三、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上诉人王高飞应赔偿原告赵华光经济损失34107.99元,支付给原告赵华光精神抚慰金27837.77元,合计61945.7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39945.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12元,由上诉人赵华光负担856元,被上诉人王高飞负担750元,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赵华光负担1713元,被上诉人王高飞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