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月英与叶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英,叶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胡月英。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方恒建。被告:叶建华。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胡月英诉被告叶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叶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租户李喜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位于淳安××岛湖镇新安南路8-37号房号为2119#、8-39房号为2121#、8-32号房号为2218#至2225#的10间营业房租赁给了租户李喜亭,租户李喜亭用于开办餐饮业,字号为“淳安县××岛湖镇刘家香辣馆”。2006年下半年,租户李喜亭将刘家香辣馆转让给被告叶建华,并将上述所承租的原告的房屋一并转租给被告叶建华,被告叶建华继续用于开办餐饮业,字号为“淳安县××岛湖刘家香辣馆”。租赁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返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并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并限期返还房屋的函》,通知终止房屋租赁,并要求在2008年5月18日之前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可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返还租赁物(位于淳安××岛湖镇新安南路8-37号房号为2119#、8-39号房号为2121#、8-32号房号为2218#至2225#的10间营业房)给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10日起每天损失1000元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0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李喜亭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限至2008年5月9日届满。3、李喜亭开办“淳安县××岛湖镇刘家香辣馆”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9份,证明李喜亭承租原告10间营业房用于开办淳安县××岛湖镇刘家香辣馆的事实。4、被告叶建华继续用于开办“淳安县××岛湖刘家香辣馆”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13份,证明李喜亭将淳安县××岛湖镇刘家香辣馆转让给被告,现在李喜亭所承租的10间营业房由叶建华使用的事实。5、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并限期返还房屋的函原件1份、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通知终止房屋租赁,并要求在2008年5月18日之前返还承租的房屋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相邻营业房租金收益及被告租金收益损失的计算。7、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李喜亭签订转让协议属实,但根据协议的约定,租赁房屋为8-38号。原告未将李喜亭列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无李喜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是与李喜亭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李喜亭所有的8-38号刘家香辣馆淳安店转让给被告,但并未明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主张直接由被告返还租赁物不予认可,原告应直接向李喜亭主张返还租赁物。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如果有损失,原告应向李喜亭主张,至于损失多少,如果计算,原告应受原告与李喜亭间的租赁合同约束,被告则受被告与李喜亭间转让协议的约束,即使要计算损失,也应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原告与李喜亭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第三年约定的租金处理。且根据被告与李喜亭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李喜亭曾口头承诺,原租赁期满后可继租三年,故被告按约向李喜亭支付了转让金66万余元,如不将李喜亭列为当事人,被告为此对租赁房进行装潢及其他添置的房屋附属物近20万元则无法解决。被告是2006年8月接管刘家香辣馆至今,当时被告也看过原告与李喜亭间签订的合同,李喜亭也口头跟被告说过,原告是他们桐庐人,虽然合同还有一年多到期,但到期后还可以续签三年,但至2007年11月,被告问原告续签合同的事,原告称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说房子原告要出卖,有人来说如果要续签房屋,要再出35万元给他。从法律角度看,租期是到了,但从情理上看,在房子上毕竟投资了好多,导致现在亏损50多万,还靠高利贷付了三个月的员工工资,现在还欠三个月工资未付,肯求对方给被告机会。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李喜亭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5月9日无异议,对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除房屋租赁合同外,其他无异议,租赁合同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涉案房屋确实为十间,但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是否为十间,被告不清楚,其中楼上有五间是李喜亭从锦鑫宾馆转租的,其余五间是李喜亭从原告处承租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该函被告确实收到,但原告应向李喜亭主张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证据内容有矛盾,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李喜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淳安××岛湖镇新安南路8-37号房号为2119、8-39号房号为2121(该2间为一楼)、8-32号房号为2218至2225(该8间为二楼)的10间营业房租赁给了李喜亭,李喜亭用于开办餐饮业,字号为“淳安县××岛湖镇刘家香辣馆”。2006年9月6日,李喜亭将刘家香辣馆转让给被告,并将上述所承租的原告的房屋一并转租给被告,被告继续用于开办餐饮业,字号为“淳安县××岛湖刘家香辣馆”。被告在转租时看过原告与李喜亭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也清楚,原告对李喜亭与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也表示同意,被告在转租后的租金直接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已付清,其中一楼2间、二楼3间(2218至2220)的第三年租金107700元。双方因对租赁房屋的续租和返还事宜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将涉诉的房屋出租给李喜亭,李喜亭用于开办刘家香辣馆,后李喜亭将刘家香辣馆转让给被告,被告知道原告与李喜亭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在租期届满以后,在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即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对涉诉的房屋位于淳安县××岛湖镇新安南路8-37号(房号2119)、8-39号(房号2121)、8-32号(房号2218至2220)的该一楼2间、二楼3间的租期至2008年5月9日为止双方无争议,对8-32号(房号2221-2225)的该二楼5间的租期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是至2008年5月9日为止,被告主张是至2008年9月底,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该一楼2间、二楼8间是一体的,都是用于经营刘家香辣馆,且一楼2间如果收回则刘家香辣馆无法再继续经营,现一楼2间及二楼3间的租期已满,原告不同意续租给被告,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同意续租三年的相关证据,被告拒不返还无权占有的房屋,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对该10间房屋一并予以返还。对该10间房屋中一楼2间、二楼3间租金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租金为10间房屋380000元一年,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本地房屋租赁租金均是逐年递增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双方最后一年约定的租金来计算租金损失,一楼2间和二楼3间房屋的租金为107700元,按每日295元计算租金损失。对二楼另外5间房屋的租金损失或其他损失,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属于适格的主体,被告与李喜亭之间转让协议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向李喜亭主张权利及列李喜亭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淳安县××岛湖镇新安南路8-37号(房号为2119,产权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28496号)、8-39号(房号为2121,产权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28492号)、8-32号(房号为2218至2225,产权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34453、34××55、34457、34××59、34461、34××63、34465、34467号)的10间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胡月英。二、被告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英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每日295元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被告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