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黎建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吕力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黎建红,吕力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力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黎建红之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上诉人吕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吕力江雇佣的驾驶员张光平驾驶被告吕力江所有的浙D×××××号货车从次坞镇驶往义乌,行至杭金线大唐镇合溪口地方与原告黎建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碾压原告黎建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李刚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光平与黎建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179.11元。被告吕力江所有的浙D×××××号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超载发生事故加免赔率10%。死者李刚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之赔偿费用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赔偿。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李刚刚家属理赔款110224.21元(含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诸民一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光平与被告黎建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光平系被告吕力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处于雇佣活动中,故张光平应承担的赔偿之责,由雇主吕力江替代承担。被告吕力江所有的浙D×××××号货车已经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吕力江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诺放弃保险公司对黎建红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交强险部分仍应进行理赔。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吕力江自愿放弃,因数额较小,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可视为有效。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护理时间15天,陪护5天。综上,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3179.11元、误工费771.60元(15天×51.44元/天)、护理费314.20元(5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4364.91元。按照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已在李刚刚赔偿案中进行理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19.11元。其余费用1145.80元因被告黎建红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虽事故责任为同等,然而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确定由被告吕力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8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黎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219.11元;被告吕力江赔偿原告黎建红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7.48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建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建红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元,吕力江负担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强制性是对于应投保人员来说表现在强制投保上,被保险人作为交强险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的索赔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吕力江放弃向上诉人的索赔权利表明其自愿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吕力江放弃索赔权利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黎建红相应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219.11元”,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建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家设立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作为受害人的第三方的利益。被上诉人吕力江放弃索赔权,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其放弃行为是无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力江答辩称:虽然其承诺放弃,但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放弃了也没用。且当时保险公司的人说签了字之后就可以获赔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因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吕力江放弃索赔权的行为而对交强险部分予以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交强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以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为赔偿范围,以保障车祸受害人利益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法定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应获赔权利。故被上诉人吕力江无权对被上诉人黎建红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与上诉人关于“黎建红人伤不用赔”的放弃赔偿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黎建红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故被上诉人黎建红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李刚刚一方已获赔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0000元,而交强险中8000元医疗费的份额并未进行过理赔,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19.11元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