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萍。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玲。委托代理人:陈鹤鸣。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有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0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董勍,被告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锅炉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锅炉设备等产品,但被告截止2008年7月,尚有40400元货款拖欠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要求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400元并赔偿损失5285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从2006年11月1日暂计至2008年7月15日为623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振兴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欲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2、双方往来对账明细表,欲证明双方交易以及被告欠款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帐单、领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交易以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旺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称被告需支付货款40400元,但根据被告实际帐目,只应支付30400元。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委托被告在桐乡办事,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至今未能结算,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2006年7月10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于2008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旺能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货款凭证16页,欲证明截止2006年7月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13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单位的财务汇总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业务明细表,未经过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其它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确认,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1月起,振兴公司与旺能公司就建立锅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合同曾订立数份《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06年6月1日订立的《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拾万元,余款在2006年10月份付清。截至2006年7月7日,旺能公司共支付货款513000元,尚有余款30400元未付。振兴公司因催讨不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旺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旺能公司尚欠货款304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兴公司的主张是否已逾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根据合同约定,2006年10月为最后的付款期限,振兴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期间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旺能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旺能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振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0400元及赔偿3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振兴公司提出的其它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二、被告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7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1元,被告桐乡市旺能锅炉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珊 来自